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69號聲請人 李伯皇 即財團法人消化器官移植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消化器官移植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消化器官移植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消化器官移植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消化器官移植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原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所示,業經第8屆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變更,並報經衛生福利部以民國108年1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81673070號函予以核准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108年1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81673070號函、財團法人消化器官移植基金會第8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財團法人消化器官移植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屬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件:財團法人消化器官移植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108
年9月27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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