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震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震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震濂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具狀陳報因長年在大陸工作,無法按期至地檢署執行每月1次之保護管束及剩餘1場次法治教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顯可預見受刑人確無法按期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震濂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受刑人陳稱:因長年在大陸工作,預期礙難遵期配合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剩餘1場次之法治教育,爰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109年1月8日陳報狀及108年12月25日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暨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4至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執聲卷第8頁、第12頁)為憑,足見受刑人因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確有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之情事而無法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綜上所述,本件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