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相對人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22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惟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存證信函回執可憑。且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亦係由本院公告開始清算程序。原裁定未經調查證據,逕以相對人設籍非本院轄區為由,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法不合等語。
三、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已有相對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依相對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相對人亦陳明住所為戶籍地。綜上所述,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即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原審認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士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祐宸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