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
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不慎與 林瓊萱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08號被告蔡明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30)日9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LB-069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0日9時3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育賢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林瓊萱所駕駛之牌照號碼8381-PR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獲報員警到場時,經對蔡明龍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9時47分許,測得蔡明龍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瓊萱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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