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57號

原告 吳曉莉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萬9,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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