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8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照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明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8,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