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原告 閔薇薇

被告 段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即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沒有意見,但並沒有拿走原告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且被告對於上開判決結果並未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16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實際有無獲利,或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於113年4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簡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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