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82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徐振勛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42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117元(含本金126,903元、起訴前一日已發生之利息6,714元及違約金1,500元,共135,117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萬6,903元)
1
利息
12萬6,903元
113年2月21日
113年7月21日
(152/366)
12.74%
6,714.35元
小計
6,714.35元
合計
13萬3,6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