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何偉傑
蕭孟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子涵賴倩文許振聖甫鑫 工程行即 陳金宗廣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原告於本院追加 林昶福秦克榮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案件,對被告賴子涵即賴倩文、許振聖、甫鑫工程行即陳金宗、廣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賴子涵即賴倩文、許振聖、甫鑫工程行即陳金宗、廣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原告蕭孟雪新臺幣(下同)15,667,918元;連帶賠償原告何偉傑2,586,78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05年3月1日具狀追加林昶福、秦克榮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就上開聲明與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林昶福、秦克榮為被告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254,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68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前開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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