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未向彰化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三輪式拼裝車,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丙○○承攬清除、處理房舍修繕後產生之磚塊、混凝土塊及些許塑膠管(PVC)、磁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前往不知情之地主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空地傾倒,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惠來西街口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向丙○○承攬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欲前往上揭地點傾倒途中,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被告所承攬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包括磚塊、混凝土塊及些許塑膠管(PVC)、磁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彰環四字第○九二○○一三二七○號函可憑,已不符營建剩餘土方之種類,況其未依規定合法處理,欲傾倒棄置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空地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當天伊載運磚塊、混凝土、磁磚等房舍拆卸之物,上開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伊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伊僅偶而替人載運垃圾等語。
四、經查:被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五輪式(公訴人誤為三輪式)拼裝車,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受丙○○之託而載運、清除其房舍修繕後產生之磚塊、混凝土塊及兩、三根(PVC)塑膠管、磁磚等物欲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空地傾倒,於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惠來西街口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等情,已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丙○○結證明確,且有被告遭欄下告發後製作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上開廢棄物既係因房屋營建工程所拆卸之物,自屬營造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亦經證人即當時會同警方共同查獲本案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員乙○○到庭證稱:「是在路上(查獲)不是現場,我有檢視磚塊,是屬於事業廢棄物,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的廢棄物,包括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及兩、三根塑膠管在內」等語無訛,且為公訴人所是認,是被告所辯其載運之物為垃圾、一般廢棄物云云,固不足採。惟①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自以清除行為依法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前提;而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授權,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一種(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故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條第一項(應取得清除許可證或經核備)之限制。②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訂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授權,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九十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七七四六號修正公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五三二○七號公告修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六六○一號公告停止適用,以上均見環保署網站),公告再利用類別編號三十八營建(建築)廢棄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包括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紙屑、瀝青、污泥等建築廢棄物及其他工程廢棄物)」,故得再利用之「營建(建築)廢棄物」,本即包括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塑膠類、木屑等雜物;仍屬於可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之範圍,依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自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③再觀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是修正後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本件指內政部營建署)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六號令公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故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內容,營建混合物本即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及廢紙屑、廢木材、廢塑膠等。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亦認違反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原則上處以行政罰,僅於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等違規情形,且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始須科以行政刑罰。本件被告所載運之磚塊、混凝土塊及些許(PVC)塑膠管、磁磚等物係屬營建工程所產生之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仍屬於可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範圍,自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或核備文件;況被告既係於清運上開廢棄物途中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攔檢查獲,自亦無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加以處罰。
五、綜合前述,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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