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五號、二一七二0號、第二二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就被害人 吳如萍 部分,僅憑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證,非但漠視自白矛盾不明之處,於死者之死因敘述方面過於籠統,致使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未能顯現,亦即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以「 陳文卿 之所以向警方坦然自首,應與良心受譴責有關,以其與上訴人間之密切友情,不可能於自首殺害吳如萍之際,猶設詞攀誣上訴人,其自首所為之陳述自屬可信」,固非無見。惟以陳文卿對法律上行為責任之認識程度,本於畏罪心態,誤以為兩人共同分擔殺一人之罪責,其責任較輕於由其個人承擔應極可能,或無故意攀誣聲請人之本意,惟在求自保之心態下,做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應屬可懷疑之範圍。再者,因陳文卿先一步到案自首,在自承共同殺人,亦即在不逃避殺人罪責下,警方對其共同殺人之證詞自是深信不疑,從而使原僅預備獨自坦承殺害另名被害人 林玉梅 卻晚一步到案之被告對吳如萍之被害百口莫辯,在警方嚴詞逼供,且先入為主之查證壓力下,製作出與事實不符的筆錄,此後之偵、審中,均因陳文卿係因自首,而無視陳文卿供詞中多處重大矛盾與破綻,實則本案之爆發起因於林玉梅被殺及焚屍案距吳如萍遇害已七、八個月之久,陳文卿何以在這一特定時間點上自首犯下另一件不相干之案件,顯然有其個人隱情,且與聲請人因林玉梅案遭追緝有關,倘若聲請人遭緝到案,則吳如萍案有隨同爆發之可能,才是陳文卿首要考量。如聲請人確實參與殺害吳如萍,在該案尚未被知悉下,即使投案承擔殺害林玉梅,亦難有再加上一條命案之理,吳如萍案之所以會從聲請人口中主動述明的唯一理由,實乃因聲請人知情,但未動手殺人,盼以吳如萍係遭陳文卿殺害之情資,交換聲請人承擔殺害林玉梅之寬典。換言之,倘若聲請人較陳文卿到案為早,則全案所認定之事實,勢必與現時大相逕庭,準此,直接證據尚有未足,而陳文卿自首後而自白之可靠性與真實性,抑或暗含虛假以求自保之可能性,顯然有詳實查察之必要。㈡本院前審經勘驗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警訊錄音帶結果,發現警訊筆錄與錄音帶所顯示係一問一答之情形不符,且整理之內容,其順序亦與錄音帶所顯示者不同,錄音帶內有:我問我的,你寫你的等語,惟筆錄並未記載,有部分係警員自問自答;勘驗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錄音帶結果,有七十分鐘未錄音,理由何在,令人費解;錄音帶有警員一方面問案,一方面敲桌子的聲音,且對聲請人口出髒話,或以三字經辱罵;錄音帶內問案警員對被告提出清華大學 洪曉慧 殺人案,似有對聲請人洗腦之嫌;警卷內「我將林玉梅載到工寮毆打凌虐、欲置林玉梅於死地」等語,均非聲請人之陳述,以上種種均顯示聲請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㈢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郭志賢 、 呂芳吉 二人以證明陳文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借提訊問,在法警室等候時,陳文卿向同在法警室等待訊問之郭志賢、呂芳吉陳述犯案經過,以證明吳如萍係陳文卿一人殺害,與聲請人無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黃玉冠 以證明未與陳文卿共同殺害吳如萍,第二審雖予以傳訊,惟均未傳喚到庭,即辯論終結,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確定判決認定林玉梅之死因係因為生前頸部遭勒壓窒息死亡,致死之方法則係有可能以 童軍繩 勒頸之手法所為。惟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之 劉正義 (即聲請人之兄)自始自終皆供稱殺害林玉梅之過程係以火燒死,且聲請人曾於到案前與劉正義商討過案情之應對方式,其時即已有一旦事發,將獨攬刑責之心態,可見劉正義到案後所述,無非將主要刑責交付於聲請人身上之說法,而聲請人之前一再於偵審中供述與劉正義之說法配合,實乃基於承擔劉正義之犯行所致。林玉梅之真正死因係因其有嚴重之吸毒習慣,其使用海洛因方式為自鼠蹊處大靜脈以針筒注射,林玉梅於數小時內曾多次以前述方式施打海洛因,而在施用後呈現昏迷狀態,聲請人與劉正義無法判斷其僅是昏睡,或已因施打過量之毒品而導致休克,卷附驗屍報告僅由膽汁中檢驗,未檢驗血液中是否曾於死亡前施用過量海洛因,忽略是否有突發心臟衰竭之情形。劉正義因故勒壓林玉梅頸部之際,原非執意致其於死,然因林玉梅已注入過量毒品,心臟衰竭進入休克狀態,雖僅遭劉正義施壓勒其頸部極短之時間,即已造成死亡,此應為可合理懷疑之處。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林玉梅之死因係因為生前頸部遭勒壓窒息死亡,則林玉梅之死因究竟為遭人執意殺害,抑或因施用毒品過量,已呈休克狀態後,遭劉正義因故勒其頸部失手到死,應請專業人員詳加勘驗之必要。㈤聲請人之前一再於偵、審中自白,配合劉正義之供詞,實乃出自於承擔劉正義犯行所致,然劉正義因故死亡,聲請人執意迴護已失其意義,故於更(四)審中,有一吐事實真相之舉,實非狡辯卸責之說詞。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吳如萍部分,疏於釐清共同被告陳文卿之自白之可靠性與真實性,就被害人林玉梅部分未經精準勘驗以找出真正死因之疏漏。㈥根據第一審判決認定 吳女 被勒死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六時許。聲請人一再辯稱陳文卿勒死吳如萍時,聲請人不在場,不可能與陳文卿共同勒死吳女,同案被告陳文卿供稱聲請人於當日上午五點半左右去接女友黃玉冠下班,七點多回來;證人黃玉冠亦證稱:我是五點多下班,甲○○接我的,回到岡山已經六點多等語,足證聲請人確有不在場證明,乃第二審漠視上開供述,遽以變更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改稱殺害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左右勒死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六時許。㈥陳文卿於警訊中供稱:甲○○叫該少女吃一點東西,該少女吃完後用童子軍繩勒住該少女的脖子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甲○○就趁那女子在吃東西的時候,拿童子軍繩勒住脖子等語。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就走至屋外,我有聽到甲○○問她,是否認識我們的人及車牌,後來甲○○出來告訴我,那女孩已死了;甲○○懷疑她已記下車牌號碼,就把她勒死在客廳,當時我沒有幫忙;甲○○發現吳女知道時,就叫我抓住吳女的腳,他動手勒死吳女等語,先後供述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仍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顯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資料雖屬真實,惟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警詢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⑴關於高雄縣警
察局仁武分局仁警刑一字第五九六號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之警詢筆錄,其中警詢錄音帶A面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自該案卷第四十三頁中間開始至背面中間為一段,後從第四十五頁開始到四十六頁背面為止,被告不是始末答話,是被告答話之後,訊問警員繼續追問,被告再繼續答話,筆錄之內容大致與被告答話內容相符」。⑵關於上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其中即上開警詢錄音帶B面勘驗結果:「錄音帶內容自上開警卷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第二行為止。結果如前勘驗結果。錄音內容為一問一答,但是筆錄內容記載四十三頁背面部分,沒有依照一問一答之形式製作。但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⑶勘驗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警詢錄音帶結果:「一、筆錄內容與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但未逐句紀錄,惟大致上不失原意。二、錄音過程中有大約四、五處有似為關機之動作。三、在問答過程中有提到洪曉慧殺人一案也沒有判死刑,但也提到縱使檢察官或法官不能寬恕,講出實話也會心安理得。四、筆錄第五十一頁背面問到劉正義是否共同作案時,警方訊問過程中有夾雜三字經。五、有一處問話時似用物品輕敲桌面數秒鐘」,依照上述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可知製作警訊筆錄員警固未完全依照一問一答之方式逐句記載於警詢筆錄,但在上開錄音帶錄音內容範圍,對照警訊筆錄該部分之內容大致符合;至於詢問過程中員警雖有提到洪曉慧殺人一案也沒有判死刑,但也提到縱使檢察官或法官不能寬恕,講出實話也會心安理得;有一處夾雜三字經;有一處問話時似用物品輕敲桌面數秒鐘等情,但此應係向被告曉諭應憑良心供述,或係一種隨口而出之口頭禪,或是一種不經意之小動作,並非以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而上開錄音過程中有關機之動作,據承辦員警 陳勝雄 證稱:可能是要去上廁所,或是聽電話等語,衡情於詢問過程中因偶發雜事或如廁等而暫行中止問話而關機,尚難指為有何不法;又勘驗上開錄音帶結果,並非按警詢筆錄內容依序錄音,此錄音技巧雖不完美而有待改進,但應無關被告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又本院勘驗警方檢送之錄音帶錄音內容,雖未有全部警訊筆錄之錄音,且被告提出被警刑求之抗辯;惟查,經本院更一審函詢台灣高雄看守所獲函覆:甲○○入所時無陳述遭刑求,亦未有驗傷紀錄之情,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四日 高所坤戒 字第三七二號函附卷可稽。況被告甲○○於偵查中初期迭次供認其警訊及其後借提警訊自白均「實在」、「有看過內容」、「身體狀況良好」,承辦警員陳勝雄亦到庭否認刑求;參以甲○○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自動投案後之警訊,即行表明「因為我二哥劉正義沒有犯下吳如萍、林玉梅焚屍案,所以我出面澄清」等語,然到案又對其本人另與陳文卿共同涉及殺害吳如萍及其本人單獨殺害林玉梅一節同時供承,其出面迴護劉正義之心態既是明甚,而警方對甲○○所採筆錄內容,亦無與劉正義共同殺害林玉梅之記載(並明載此案『只我一人做案』),益見被告甲○○之自由陳述,警方無刑求逼供可言。被告甲○○嗣後偵查中即具狀審理中所辯遭刑求,並否認警訊自白之真實性,自無可採。警訊筆錄縱未完全錄音,亦不影響被告自白之證據力,其警詢之自白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等語,足徵聲請人所指其於警訊時自白任意性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究,並說明取捨之依據,警訊中之自白並非未經提出或審酌之新證據,核與前開所述新證據並必具有新穎性之要件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㈢內已敘明:關於吳如萍被勒斃之確實時間點,自首之共同
被告陳文卿警偵訊中均僅言及擄押被害人之時間係「凌晨三時許」,對實施下手勒斃之時間點則未提及, 嗣於 審理中方稱約早上五、六點,而被告甲○○到案後第一次警訊則明確供稱:殺害時間係「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對照屍體係一月六日十九時許發現,應是一月六日之誤)日早上八時與陳文卿一起將吳如萍殺害」等語,經本院更三審就上開事實再度訊問,據被告甲○○供稱:「我六點多時先去載黃玉冠吃早餐,是在岡山的華園早餐店,吃完後我向老闆借水擦洗我的車,之後我六點四十分載黃玉冠回我岡山租住處,我再開車要回老房子,路過橋頭鄉五里林買牛奶、饅頭,大約是七點五分買的」等語,及黃玉冠所稱:其平常清晨五點下班,彼此所供並無矛盾之處(因縱於該日上午八時前即回到舊宅,但並非一回到舊宅即行動手共同殺害吳如萍)是被告甲○○警訊所供殺害吳如萍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八點左右,自足採信。法醫師解剖紀錄所載死亡時間係「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十二時前後」,與上開所認定之早上八時許,似非完全吻合,惟證人即法醫師 裴起林 證稱:「根據屍體很新鮮,仍然僵直,所以我們初步判斷死亡時間應該是當日數小時之前,所以我們在解剖紀錄上記載「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十二時前後」是籠統的推斷,所謂『前後』,應該有五、六個小時之伸縮,在法醫學上算合理之時間點」等語,對照被告甲○○上開自白所述時間點,亦無明顯矛盾之處。依共同被告陳文卿警訊中稱「約一個多小時後,甲○○騎機車返回,手拿兩條童軍繩及一些食物,甲○○叫該少女吃一些東西,該女『吃完後』,甲○○趁該少女不注意,由後用童軍繩勒住該少女的脖子,直到手酸再由我接手」等語,但驗屍解剖結果,「胃內食物已呈消化狀,推斷飯後三小時以上死亡」、「死亡時間約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十二時前後」,又顯示死前並無進食之情,其間似有矛盾之情。惟共同被告陳文卿於偵查中又稱「吃東西時,甲○○有問那女孩子記不記得他的車號,那女孩子的口氣好像記得,結果甲○○就趁那女孩子『吃東西的時候』拿童軍繩扼住脖子,後來甲○○扼的手酸叫我接手,但我在扼時,那女孩子已經死掉」等語,嗣於原審稱:「他(甲○○)載我回去後,就去房間帶那女子到客廳吃早餐,劉懷疑她已記下車牌號碼,就把她勒死在客廳」、「還沒天亮,甲○○還有買早點給吳如萍吃,甲○○還問吳如萍有無看見我們的車子的車牌」等語,則已顯示僅供證「有吃」,已與先前所供「吃完」有間,顯然陳文卿初到案時對吳如萍被勒死之前吃東西過程(有無吃完?如何吃?)之陳述,已有出入,況陳文卿到案後供述之時間,距案發時已相隔八月有餘,對此細節是否記憶詳實無誤,亦非無疑,是依陳文卿所供證之事實,尚難據以明確可解讀吳如萍確實有吃下被告甲○○所買來之早點,而甲○○到案後之警訊自白並未提及其有買早點由吳如萍吃下,嗣於偵查初訊中固提及「在路上我有買早點,回去(舊屋)看到陳文卿在問吳如萍話,吳如萍在那邊哭,我就拿童軍繩把吳如萍扼死」等語,亦未提及吳如萍於扼死前確有吃下其所買來之食物,是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吳如萍死前一刻確然「已吞下」早點食物;又若吳如萍死前一刻,甲○○有提供早點交給吳女吃一節屬實,依上開陳文卿之供證,其吃東西時間與其後被以童軍繩扼頸之間隔甚近,客觀上陳文卿所稱「女孩子有吃東西」之陳述,亦無以證明是否食物已入口並吞入食道或胃內。又依法醫師 裴起林證 稱:「依照解剖所見,頭部有多處外傷,且硬腦膜下有出血情形,根據這些外傷關係的位置及嚴重程度,使得死者的意識情形不很清楚,因此死者再食用食物的可能性應該沒有」等語,客觀上言之,有吃非必有吞入肚內,又正吃東西時立即遭強力勒頸,其口中食物亦非必然順利吞入肚內,況有「吃」之動作,因身體不適而難以吞嚥,衡情亦屬常見,是死後胃中未發現有死前方進食尚未消化之食物,尚難因此即謂共同被告陳文卿上開所供死前「有吃東西」之陳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嗣於審理中,被告甲○○果然坦認案發日有買早點並帶至舊宅,顯見陳文卿警偵訊中所供證吳如萍死亡時間係於甲○○買早點回舊宅之後一節,並無矛盾之處,尚難僅因吳如萍死後解剖結果,未發現有尚未消化之食物,即認共同被告陳文卿所供證「吃早點時被甲○○扼頸致死」一節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即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等語。足徵聲請人於再審書狀所指被害人吳女死亡之時間及同案被告陳文卿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均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究取捨,聲請人就此亦未指出有何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之確實新證據。
㈢聲請人固曾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六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郭志賢
、呂芳吉、黃玉冠以證明未與陳文卿共同殺害吳如萍等情,固有聲請狀副本在卷可憑。惟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壹㈧內已敘明:證人黃玉冠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甲○○在一月六日綁走吳如萍後,曾經在凌晨時載你下班,其過程如何?)答:後來,他就載我回橋頭的新宅,他把計程車放在那邊,再騎機車載我回岡山同居處」、「(你肯定在吃完早餐後,甲○○載你至橋頭的新宅後,再騎機車載你回岡山同居處後,你們後來有無出去?)答:我是五點多下班,甲○○接我的時間我不記得,回到岡山已經六點多了,而到岡山同居處有無再出去我不記得了」等語,依證人黃玉冠上開證述,其已不記得被告甲○○接其回岡山同居處後,有無再隨被告甲○○出去,換言之,其已不記得被告甲○○接其回岡山同居處後,有無繼續與被告在一起,即無法以證人黃玉冠之上開證詞證明被告甲○○於被害人吳如萍被殺害時未在命案現場,被告甲○○亦不能執上開黃玉冠之證詞為有利之證據,證人黃玉冠既「已不復記得」回同居處後有無再與被告甲○○在一起,亦無再傳訊證人黃玉冠之必要。至陳文卿在警訊雖曾為「甲○○有表示有載其女友下班」之供述,但同時亦供稱被告甲○○於載黃玉冠後,有再返回案發現場等情。因此,亦難以被告甲○○有前開接送黃玉冠之行為而遽認其未參與殺害被害人吳如萍之情,亦已說明黃玉冠所為證述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因此卷存黃玉冠之證言,亦非未經發覺之新證據,至於原確定判決固未續行傳喚黃玉冠、呂芳吉及郭志賢到庭調查即審結,惟縱再傳喚證人黃玉冠、呂芳吉、郭志賢到庭,渠等將為如何之證述,均屬非經調查無從得知之事實,核與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興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判決者而言不合,且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文卿間之供述、證人裴起林證述、解剖鑑定報告等所為事實之認定,因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林玉梅之死亡原因可能係因注射毒品過量、或純度過高導致休
克而非遭勒死,有必要再行鑑定云云,亦係個人臆測之詞,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至為顯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