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 張清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陸佰叁拾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重叁拾點陸壹公克、黃色膠帶壹綑、束腹壹條、護膝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屏東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結識自稱「 徐清輝 」之成年男子,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雙方仍因施用毒品而在屏東縣東港鎮及枋寮鄉水底寮等地互有往來,「徐清輝」之男子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左右,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泡沬紅茶店介紹甲○○與自稱「 何安財 」之成年男子認識,甲○○因購買毒品洛因而積欠「徐清輝」之男子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何安財」、「徐清輝」等二名成年男子亦認甲○○行動不便,得以綑綁夾帶毒品蒙混海關人員之查緝之方式走私毒品入境,而甲○○因沾染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同時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授權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詎竟與「徐清輝」、「何安財」、「 楊哲明 」、「 趙德國 」及綽號「鵝肉」等成年男子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某不詳處所,同意「徐清輝」、「何安財」之提議,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運送、走私管制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謀議既定,「徐清輝」、「何安財」之成年男子提供甲○○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機票之現金,「趙德國」則先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出境轉前往大陸地區之「楊哲明」接洽購買毒品之情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甲○○按既定之安排,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三六三號班機前往澳門,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抵達澳門後,甲○○旋即與「楊哲明」、「趙德國」之男子聯繫後,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大陸廣東省東莞長安市某處公寓,「楊哲明」、「趙德國」並安排甲○○在該處之食宿,同年三月十日中午,「楊哲明」之成年男子在上開長安市公寓內,將在大陸地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六百三十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十點六一公克),以黃色膠帶一綑分裝成大小不等四包,連同購得供甲○○夾帶運輸毒品所用之護膝二條、束腹一條交予甲○○,並協助甲○○將包裹成長條型之毒品海洛因,將其中一包海洛因以束腹一條綑綁在甲○○後腰間;將其中二包海洛因分以護膝二條,各繫於甲○○左右大腿內側;將較小包之海洛因置於褲子左側口袋內,並交付由澳門返回台灣之機票後,由綽號「鵝肉」之男子陪同下,從大陸廣東省東莞長安市搭車轉往澳門後,於同年三月十日十九時四十一分,搭乘復興航空GE三六四號班機返台,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抵達小港機場,以夾帶運輸上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甲○○下機後為免因夾帶毒品行動不便遭洞悉,而委請不知情航空公司人員以輪椅推送甲○○,嗣因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事前獲得線報,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通關入境安檢時為海關人員會警當場查獲,並在甲○○雙腿、腰腹部及左側褲子口袋,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重量同前)及「楊哲明」男子所購得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黃色膠帶一綑、束腹一條、護膝二條,綽號「鵝肉」之男子則趁隙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 右揭 因施用毒品而與「徐清輝」、「何安財」等人結識後,因積欠向「徐清輝」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之價款,而允諾「徐清輝」、「何安財」之成年男子之提議,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從大陸地區以夾帶之方式走私海洛因入境,於抵達大陸地區後與「楊哲明」、「趙德國」之男子取得聯繫後,收受「楊哲明」之男子所交付之海洛因,並在「楊哲明」男子之協助下,包裹成長條型之毒品海洛因,將其中一包海洛因以束腹一條綑綁後腰間;將其中二包海洛因分以護膝二條各繫於左右大腿內側;將較小包之海洛因置於褲子左側口袋後,由綽號「鵝肉」之成年男子陪同下搭車至澳門再搭機返台入境後,於機場通關入境安檢時為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上重更㈠字第十四號卷第七十三頁以下),並經證人 陳重光 (即查獲員警)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復有在被告雙腿、腰腹部、口袋等處扣得大小不一之毒品海洛因四包、黃色膠帶一綑、束腹一條、護膝二條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八、十四至十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八幀)。而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百三十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十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點四三,純質淨重四百八十八點一五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九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卷第十九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由小港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三六三號班機,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抵達澳門,於三月十日十九時四十一分,搭乘復興航空GE三六四號班機返台,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抵達小港機場之事實,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復興航空公司高雄站回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八三頁,本院上重訴字第十七號卷第八五頁)。被告就其前揭如何事先知情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犯行,亦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見本院上重訴字第十七號卷第六四頁)供認明確。再者,本案扣案海洛因毒品數量甚多,被告於本案前僅有一次施用毒品紀錄,並無其他毒品相關前科,堪認本案確有提供毒品貨源之共犯存在,復佐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本案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見警卷第七頁,同上偵卷第五頁之煙毒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九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而結識自稱「徐清輝」、「何安財」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後,因自稱「徐清輝」等男子之提議允予報酬後,始萌以綑綁夾帶毒品蒙混海關人員之查緝走私入境無訛。
二、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毒品係其在大陸地區珠海市所購買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他們事先有告訴我,若出事,要自己扛下來,他們要照顧我家裡的生活,不然他們知道我家住處,我才這麼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更㈠字第十四號第七十四頁倒數第一行)。參以趙德國於本院前審證稱:何安財打電話給我;我叫計程車前往珠海接被告;被告到了長安,就住在我朋友租的房子;認識楊哲明;楊哲明人在大陸開工廠;被告在大陸一個星期,我有一個房間給他住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字第十七號卷第六十六頁以下)及如前所述,扣案海洛因毒品數量甚多,被告於本案前僅有一次施用毒品紀錄,並無其他毒品相關前科,本案應有提供毒品貨源之共犯存在及依「趙德國」入出境紀錄,其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出境於同年三月七日再度入境;「楊哲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出境後迄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始入境等情觀之,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含前審)所陳有參與楊哲明等人共謀運輸及走私海洛因入境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準此,被告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入境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規定之毒品,屬於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核被告甲○○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徐清輝」、「何安財」既與被告共謀於先,並提供機票費用;「楊哲明」將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及準備黃色膠帶、束腹、護膝等夾帶工具,綽號「鵝肉」之成年男子陪同被告前往澳門後搭機返國;「趙德國」自承有僱用叫計程車迎載被告並提供食宿,足徵被告與「徐清輝」、「何安財」、「趙德國」及綽號「鵝肉」等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次私運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偵辦被告走私毒品案件之檢察官並未同意將被告列入證人保護法所稱之證人,且被告所供出之之共犯亦尚未查獲,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四號卷第五十一頁),因此不得依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不包括共犯在內,何況本案相關之共犯亦未經破獲,故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再者,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走私毒品淨重達六百三十點四十四公克,數量非少,且係因施用毒品積欠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而貪圖不法報酬,在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亦不得援用上開規定減刑,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部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抵達澳門後,趙德國、楊哲明並未前往接機,原判決認趙德國、楊哲明前往接機,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漏未認定綽號「鵝肉」之男子亦有共犯關係。㈢被告為走私及運輸毒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要件、刑罰並無修正之情事,且原判決理由欄內亦未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乃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運輸海洛因入境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違法夾藏扣案數量甚多之海洛因毒品私運入境,念其犯後多次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百三十點四十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重三十點六一公克、黃色膠帶一綑、束腹一條及護膝二條,係共犯「楊哲明」之男子所有,且係供被告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