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K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丁○○
岱祐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未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無非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求償權,係承
襲補償對象本於私法上對於犯罪者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補償機關對犯罪者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犯罪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被上訴人等所得持以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對抗補償機關之上訴人。並審酌被害人 鄭世保 應分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酌減被上訴人百分之八十責任,因認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查:
⑴按所謂「求償權」與「代位權」係不同之概念,蓋就權利之發生而言,前者為依
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新權利;後者係一債權法定移轉,乃繼受之權利。就消滅時效而言,前者為新生之權利,其時效自權利成立時起算;後者係受讓原權利,故其時效應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期間,且其期間於權利移轉前早已開始進行。就債務人之抗辯而言,前者因係新權利,債務人自不得以其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後者既為繼受之權利,債務人自可以其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既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
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非規定取得犯罪被害人等給付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取得被害人因被害而得對於第三人行使之權利。已明定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之人有求償之權利,並非繼受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同條第三項又規定「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本條之求償權時效,既係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二年,並非自被害人或遺屬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起算,自屬新成立而非繼受之權利。是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求償權,於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即直接賦予國家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並非繼受取得被害人或遺屬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復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經過論之,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在制定之時程上
,落後先進國家三十年之久,故於立法之初法務部即廣泛蒐集奧地利、荷蘭、德國、日本、英國、美國、韓國等國外資料,瞭解他國之立法內容及實際執行情形,始逐步研擬並完成立法,參考國外立法例,其於求償權之行使部分,大抵規定「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然我國法並未採用此立法方式,而係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足見本法已明文賦予國家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獨立之求償權,即賦予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非屬單純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不受當事人間對抗事由之拘束。參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卻捨此立法方式,亦足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有關求償權之性質,係獨立、新成立之求償權,而非繼受被害人權利之代位權。
㈡綜右所述,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求償權之立法意旨觀之,縱被上訴人與
被害人間有得主張對抗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仍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丁○○及岱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岱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與 鄭惠祥 等人間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二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鄭惠祥等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在案,本件又重覆請求賠償,顯然一事兩賠,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的車子停在路邊有二、三天,並非停在大馬路,且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沒有過失,是因被害人喝酒才會撞到上訴人的車子。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張:對造上訴人丁○○係對造上訴人岱祐公司之拖車司機,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拖車拖掛車牌號碼00—九五號拖板子車,前往嘉義市啟智學校附近之永春五街北側路旁停放,丁○○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處停放拖板子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且未顯示或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即貿然與該公司之拖板子車併排停放。嗣於同年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被害人鄭世保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一號自用大貨車途經該處,因下雨視線不良,撞及上開拖板車,鄭世保受有胸部撕裂傷併血氣胸之傷害而休克,送醫不治於同日二時許死亡。伊依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鄭世保之家屬鄭惠祥、鄭 陳金枝蔡秀卿鄭淑芬鄭淑穗 所支出之殯葬費及法定撫養費用,共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 爰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命對造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丁○○、岱祐公司則以:車禍之發生,係因鄭世保酒後駕車且逆向駛入永春五街所致,丁○○並無過失之責,丁○○與岱祐公司間僅屬靠行關係,岱祐公司並未僱用丁○○,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鄭世保之家屬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法院已准其請求,顯有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六號決定書,決定補償並已支付鄭惠祥、 鄭陳金枝 、蔡秀卿、鄭淑芬、鄭淑穗等人因被害人鄭世保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鄭世保應支付之法定撫養費用,共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決定書一份,收據四紙、喪葬費收據六紙為證,並經鄭惠祥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丁○○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張,上訴人丁○○係上訴人岱祐公司之拖車司機,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拖車拖掛車牌號碼00—九五號拖板子車,前往嘉義市啟智學校附近之永春五街北側路旁停放,疏於注意,於該處停放拖板子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且未顯示或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貿然與該公司之拖板子車併排停放,同年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鄭世保駕駛自用大貨車途經該處,撞及上開拖板車,因胸部撕裂傷併血氣胸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丁○○、岱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丁○○等以其停車並無不當,車禍係因鄭世保酒醉駕駛且逆向行駛之過失所致,伊無過失為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丁○○就本件車禍是否否有過失?
四、經查:㈠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次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與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丁○○停放拖板車之位置均鋪設柏油,且未劃設道路邊線,客觀上仍可供車輛通行,又世賢路由西向東進入永春五街入口處,在永春五街北側盡頭即拖板車停放位置西側,復設有閃光號誌,並據原審刑事庭現場勘驗屬實,肇事地點應係永春五街道路之一部分,自不因該處路面設計上特別寬闊而影響其為道路之性質,則上訴人丁○○於該處停放拖板子車,自應注意上述汽車停車之規定。其雖辯稱拖板子車繫有紅布條並豎立圓錐筒警告往來車輛云云,惟證人 谷百合胡順昌 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分別證稱現場未見任何警告標誌等語明確,又丁○○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將上開拖板車停放於該處,業據其陳述明確,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四月五日凌晨,已時隔數日,縱然當初確曾放置警告標誌,亦極有可能遭他人移去。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反而【併排停車】,是丁○○確實未依規定停車之情形。
⑵又上訴人丁○○抗辯被害人鄭世保酒後駕車且逆向駛入該車道等情。查被害人於
送醫急救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九八毫克,已據證人胡順昌於原審刑事庭審判期日庭呈之生化檢驗報告單、病歷查詢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憑,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駕駛大貨車上路。又當時為雨夜,視線不清,復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逆向】駛入永春五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是被害人鄭世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屬重大疏失等情,亦堪認定。
⑶又本件車禍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害人
駕駛拖吊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丁○○佔用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五六七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稽,經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除認被害人係雨夜肇事外,餘結論仍同,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六四四號函復於刑事卷內可參。惟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三款規定之目的,正係因路邊停放之車輛,難免突出於道路,為預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其他用路人懵懂不知迴避,發生碰撞之結果,乃特意規定如此,以提高其注意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處仍屬道路之一部分,業如上述,若非丁○○併排停車,又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令被害人有機會查知該處確實停放車輛,妥適控制路邊停車潛在之危險源,則被害人鄭世保縱使逆向駛入永春五街該車道,亦不致於撞擊丁○○所停放之拖板車,而發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上訴人丁○○於車道上併排停車又未放置安全標誌等情,應認確有過失。是上開鑑定意見認丁○○完全無肇事因素云云,尚非可採。
⑷再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撕裂傷併血氣胸之傷害休克而死亡,業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屍體照片八張附於刑事卷內可參。丁○○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判處上訴人丁○○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原審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可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岱祐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丁○○所駕肇事之車輛,係由實際車主甲○○靠行,丁○○係甲○○僱用,伊非僱用人云云。然查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亦以交通公司為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倘墨守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傳統定義,勢難規範,是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佣人與受僱人之定義即應擴張解釋,以符社會之法律感情,故而凡屬客觀上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至於有無契約關係、有無報酬、有無期間、勞動種類如何,均非所問。上訴人岱祐公司既自認其係靠行之營業名義人,又肇事營業大貨車亦登記為其名義,上訴人丁○○駕駛、停放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行為,外觀上足使人確信其所有,並為其執行職務受其監督,依上開說明,應認係上訴人岱祐公司之受僱人。是上訴人岱祐公司與上訴人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既已支付補償金,自得向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岱祐公司求償。
六、應再審究者,乃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張,其請求權係獨立之求償權,不必斟酌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情事云云。
㈠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犯罪被害之損害賠償,早昔多因未能發覺或緝獲犯罪者,犯罪者欠缺資力,訴訟過程冗長,使得被害人欲循通常法律程序謀求救濟,往往難以實現,引發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未能即時取得賠償,彌補損害,於頓失金錢收入或經濟來源下產生個人、家庭及社會問題,為消弭此種不平現象,立法者考量任一國民皆有成為犯罪被害者之可能,遂將犯罪被害風險予以分散,歸由全體國民所組成之國家機關承擔,進而建立具有公益性格之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究其本質,既將個人犯罪被害之風險分散予群體,又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具保險制度之特徵,兼有公益性格。是犯罪被害補償制度應屬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然因欠缺精算(即大數法則)之觀念,同時帶有社會福利之色彩,與現行強制汽車責任特別補償基金制度之設立,具有相同之背景。
㈡次按侵權行為法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非謂請求權人可自損害過程中獲得額外利
益。請求權人所受之賠償自不得逾越損害之範圍,固不待言。此外,就侵權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不能因社會保險制度存在而冀免其責,申言之,社會保險制度乃是立法者於現行侵權行為法之架構外所額外增設之特殊救濟途徑,其給付具有補充性格,此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即明。再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旨在使得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終須填補損害,不能因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存在而免除其於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求償權當係承襲補償對象本來於私法上對於犯罪者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補償機關對於犯罪者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犯罪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是故,補償機關僅於犯罪者應負責任範圍內始有補償之義務,別無其他法律明文之下,犯罪者對於補償對象所得主張減免賠償範圍之抗辯,補償機關皆得以之對抗補償對象,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之規定自明。法務部所頒發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即明白指出本條所謂「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之一:「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又間接被害人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故直接被害人鄭世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繼承人及扶養權人即應承擔其過失,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求償權,係承繼間接被害人之權利,自應受此限制,不能取得優於補償對象於私法上既有之權利外,犯罪者亦得於補償機關行使求償權時,主張原本與補償對象間存在之任何私法上抗辯,自不待言。本件上訴人丁○○、岱祐公司既得對鄭世保抗辯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抗辯其權利非繼受,乃獨立成立云云,並不足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之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直接被害人鄭世保酒後駕車且逆向駛入永春五街,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而上訴人丁○○併排停車,且未於車輛四周放置警告標誌,致使車禍發生,雖有過失,但過失程度較輕,業如上述;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支付之殯葬費、扶養費,自得主張依被害人鄭世保之過失程度予以酌減。審酌鄭世保之過失程度,應分擔百分之八十之責任,則上訴人丁○○應負之連帶賠償金額,酌減百分之八十,即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岱祐公司連帶賠償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自支付命令狀繕本分別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本此見解所為之判決,尚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兩造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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