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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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號原告 周樹林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 胡信學 訴訟代理人 康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後座搭載訴外人 吳春美 及 許國坤 ,沿花蓮縣光復鄉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台九線259.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 吳家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相撞。嗣原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因撞擊力過大橫在路中,而其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明知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道路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橫停在路中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車身(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吳春美受有頭皮挫傷、口腔挫傷、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骨盆髖臼骨折之傷害;訴外人許國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腦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呈現深度昏迷狀態、四肢完全癱瘓,無法與外界溝通且依賴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程照料,身體機能永久受損之情形)。
㈡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定在第二階段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及第一階段事故車輛;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衍生他車肇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故本件兩造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及訴外人吳春美、許國坤受傷之結果責任不分大小,各應自付2分之1之肇事責任。而訴外人許國坤、吳春美連同其等之子 許家豪 、 許家偉 ,及許國坤之母親 許洪葉 等人對本件兩造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與該案原告全部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可證。嗣後原告並分別以現金300萬元、保險給付100萬元,及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帳戶、支票號碼EH0000000、發票日108年12月25日、面額900萬之銀行保付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加以清償,亦有支票影本可證,由於原告賠償完畢,該案原告因而撤回對原告之民事訴訟,此亦有民事撤回狀可憑。
㈢上開民事訴訟原告對本案原告撤回民事訴訟後,繼續向本
件被告求償,其後既悉本件被告亦與上開案件原告許國坤等人達成和解,但其數額原告並不知悉。本件兩造係對訴外人許國坤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兩造責任各為2分之1,被告自應分擔原告與訴外人許國坤等人之和解金額一半即650萬元。但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如何與訴外人許國坤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多少亦不知之,是以先預設請求400萬元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有委任訴外人許國坤之子許家偉訴訟過,被告質疑訴外人許家偉從未對原告提告過,刑事案件部分也不曾提告過,請調閱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的卷宗即明。被告與訴外人許國坤等人和解是在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所簽立的。但原告與訴外人許國坤等人的和解,被告不曾參與,也不同意其等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效力及於被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8月14日駕駛RBQ-2256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3
時50分在花蓮縣光復鄉台九線259.8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吳家鑫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對撞。
㈡嗣又有被告駕駛ACH-2667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㈢兩造對訴外人許國坤等人受傷之結果依照交通事故鑑定同為肇事之原因。覆議結果兩造同為肇事之原因。
㈣上開二次汽車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所搭載之訴外人許國坤、吳春美受有系爭傷害。
㈤訴外人許國坤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家偉、吳春美、許家豪、許
洪葉(乙方)對周樹林,及本件被告提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訴,後經原告與乙方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內容為:本件原告願意賠償乙方1,300萬元整。
㈥上開乙方及其他訴外人共18人又與被告胡信學達成和解,由本件被告賠償上開18人等160萬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就原告與訴外人許國坤等人達成之和解負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民事起訴狀、和解書、系爭支票影本、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454號卷第15頁至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據連帶債務責任,被告應分擔其與訴外人許國
坤等人之和解金額之一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9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同上卷第25頁至第29頁)所載,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分2階段,第一階段為原告於107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吳春美及許國坤,沿花蓮縣光復鄉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台九線259.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南往北車道),而與訴外人吳家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相撞,原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因撞擊力過大而橫在路中(北往南車道)。第2階段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明知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道路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橫停在路中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車身。則兩造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先後次序關係,並非同時共同侵害訴外人許國坤、吳春美之權利,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兩造自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對被告亦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可資請求。
㈢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即便兩造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仍需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觀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第一階段,原告於107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吳春美及許國坤,沿花蓮縣光復鄉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台九線259.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南往北車道),而與訴外人吳家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相撞,原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因撞擊力過大而橫在路中(北往南車道)等情,係極為嚴重之汽車交通事故,足以對人產生致命之傷害,應已足以造成訴外人吳春美受有頭皮挫傷、口腔挫傷、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骨盆髖臼骨折之傷害;訴外人許國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腦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呈現深度昏迷狀態、四肢完全癱瘓,無法與外界溝通且依賴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程照料,身體機能永久受損之情形)之結果,並沒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過失造成之第二階段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許國坤、吳春美進一步之傷害,故兩造之過失並非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當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亦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可資請求。
㈣兩造雖不爭執兩造對訴外人許國坤等人受傷之結果依照交
通事故鑑定同為肇事之原因。覆議結果兩造同為肇事之原因。然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認為兩造同為第二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此僅同為第二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尚不能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訴外人許國坤、吳春美受有傷害之原因,故亦不能證明本件兩造就上開2人所受之損害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內部分擔額,請求被告給付其與訴外人許國坤等人和解金額中之40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