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林鼎舜受有胸口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刪除更正為「致林鼎舜受有胸口挫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 蕭開平林文玲 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是以,被告陳偉琳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26分許,約相隔3小時26分,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計算式為:0.19MG/L+0.0628MG/L×(3+26/60)HR=0.41MG/L,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雖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尚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mg/l,平均為0.075mg/l。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毫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標準計算,回推被告於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依照上開①公式計算,回推被告駕車時,空腹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0.19MG/L+0.084MG/L×(3+26/60)=0.48MG/L,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食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0.19MG/L+0.075MG/L×(3+26/60)=0.45MG/L,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照②上開公式計算,回推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至0.45毫克間【0.19MG/L+0.05MG/L×(3+26/60)=0.36MG/L;0.19MG/L+0.075MG/L×(3+26/60)=0.45MG/L,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均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
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機車貿然上路,且酒駕當時無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甚與 林鼎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965號卷第9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65號被告陳偉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琳自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佳志部落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經桃園市復興區桃119線3.5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林鼎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鼎舜受有胸口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測得陳偉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計算式:0.19+0.0628×[206/60]≒0.4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鼎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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