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多次提供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賭博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又再犯本案賭博犯行,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暨考量其未就學、目前無業、需撫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詳偵卷第19頁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個月玩一兩天,抽頭金大約一天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600元等語,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自110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止,共約獲利1,500元【2月、3月、4月以各營業1日計算,均以每日500元計算,計算式:(1日+1日+1日)×500元=1,5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1萬5,000元是從伊住處之保險櫃扣到,伊剛從郵局領出來5萬元,其中3萬元還給友人,另外1萬5,000元放進住處之保險櫃等語,有被告庭呈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5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一麻將2副二牌尺4支三圈骰子1個四ASUS手機1支五IPHONE手機1支六監視器鏡頭3支七監視器主機1臺八抽頭金1萬5,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58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麻將等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 黃麗鈴 (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煮飯、與清潔工作。其賭法為以臺灣麻將為賭具,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多1台再加5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元予甲○○,每1局最多抽頭4次,抽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10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陳新江 、 蕭瑞烽 、 盧英蓮 、 呂湘羚 正在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4支、圈骰1顆、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台、抽頭金15,000元與賭資6萬1,6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上址供不特定人賭博麻將,且賭客繳交之抽頭金由其收取,並由其提供現場賭客茶水、用餐之事實。2證人黃麗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受被告甲○○聘僱,負責在上址煮飯與清潔,該處平常提供予不特定人士賭博麻將,並由被告收取抽頭金之事實。3證人即在場賭客陳新江、蕭瑞烽、盧英蓮、呂湘羚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打麻將賭博,賭法為每1底300元,1台50元,每自摸1次,將繳交100元服務費、清潔費給被告甲○○之事實。4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邀請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賭博麻將之事實。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50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支、圈骰1顆、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台、抽頭金15,000元、賭資6萬1,600元與現場照片19張證明被告在上址經營麻將賭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另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支、圈骰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扣案抽頭金15,000元、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台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得之賭資共6萬1,6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