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27號原告 胡秋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青輝工程有限公司、 張秀琴 、 李仁傑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台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8,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青輝工程有限公司、張秀琴、李仁傑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8,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上開兩項聲明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原告之聲明可知其係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2萬8,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