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6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一行之車牌號碼「ACG-9237號」應更正為「AGC-9237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民國109年10月28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所做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吳靖柔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惟告訴人因故不願撤回告訴(見審交易卷第44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61號被告謝志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興華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華三街與文化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撞及行走於文化三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吳靖柔,吳靖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吳靖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吳靖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同上。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同上。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現場照片1份同上。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6號
調解筆錄
聲請人吳靖柔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訴訟代理人 吳亞光
住同上相對人謝志偉
住新北市○○區○道○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上當事人間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6號就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吳亞光相對人謝志偉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第一期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第二、三、四期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一)款項後,同意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吳亞光相對人謝志偉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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