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9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6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
付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及加計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加
計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600元,應計之違約金最
高以6個月(含)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4年9
月28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
94年10月24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
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51,024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