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6行「0.94毫
克」應更正為「0.8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3月24日,其行為
時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下
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
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
死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
,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72年8月1日,依戡亂時期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令就刑法上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
算新台幣為六萬元以下,三元以上。依95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則修
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所得科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上
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
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報警,向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綜合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三)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月28
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五)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麗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