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268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百一點七
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9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
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並應按月繳付借款年息百分之0
點八八帳務管理費,(須繳十二期),於每月日結算,如有
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逾期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因違約金過高,改以年
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款契約一份、約定書一份、繳款明細一份為證,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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