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合球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02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5日上午9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
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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