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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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之外包裝袋壹只、止血橡皮帶壹條、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惟甲○○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4月20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約每二、三日各施用一次。嗣於95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止血橡皮帶一條及注射針筒五支等物。又於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確定後逃避刑之執行而為檢察官通緝,在95年7月13日經警緝獲到案後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8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6月8日編號CH/2006/51429號、95年
7月27日編號CH/2006/706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二紙、及前揭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止血橡皮帶一條及注射針筒五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
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該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對應上開毒品所具有之「成癮性」可知,其構成要件在本質上應即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是該罪所針對之施用毒品行為,在自然概念上雖可能有數行為,然實係施用毒品者基於持續施用毒品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賡續而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各別評價後依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據此,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集合犯行終了於95年7月12日,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自95年2、3月間即開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其甫因於94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前揭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4月2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95年3月24日該案宣示判決前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參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惟該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毋庸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原雖僅就被告於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54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惟被告自95年3月25日起至同年
7月12日止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二次判處徒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之微量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橡皮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五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