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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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69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王麒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2,80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麒泰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借據乙紙,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限3年,聲請人於109年5月25日一次撥貸予債務人,並約定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
(二)、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本件停止補貼利息之日為110年5月25日,債務人應自上開日期起負擔全部利息。(三)、依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詎債務人自110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本息,聲請人爰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於110年8月31日將債務人寄存之存款餘額4,256元抵銷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之利息394元及借款本金3,862元,迄今尚欠本金新82,80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有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影本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