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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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2號上訴人 陳義明
許麗雲 被上訴人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3,032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陳義明、許麗雲對被上訴人洪金蓮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陳義明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66,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於1,450,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以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2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麗雲於1,450,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上訴利益為1,45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