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賀靜娜即被告許可證號碼.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王賽 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賀靜娜係賀 亞飛 (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審判)之親戚,其2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賀靜娜意圖來台工作,乃透過 賀亞飛 尋覓人頭配偶,計畫辦理假結婚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賀亞飛於民國93年間因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而進入台灣地區居住(於98年1月16日離開台灣地區),又因工作關係在工地結識陳䕃民(起訴書誤載為 陳蔭民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知悉陳䕃民喪偶多年,經濟狀況不佳,遂於97年5月19日前某日,詢問陳䕃民是否願意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幫賀靜娜進入台灣地區,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相關交通、食宿費用均由賀靜娜負擔,陳䕃民應允後,賀亞飛即介紹不知情之 王賽英 (即賀靜娜之乾媽,亦為大陸地區人民,現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與陳䕃民認識。
陳䕃民、賀亞飛均明知賀靜娜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亦明知陳䕃民與賀靜娜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賀靜娜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台灣地區配偶身分而申請來台,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9日,陳䕃民、賀亞飛、王賽英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當日陳䕃民即收取約定之2萬元報酬,翌日即同年5月20日,陳䕃民並即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與賀靜娜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97年5月21日,陳䕃民隨即返回台灣,並於同年7月11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結婚公證書與浙江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復於98年7月9日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賀靜娜來台,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准予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賀靜娜遂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98年9月9日搭機來台,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查驗通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陳䕃民辦理賀靜娜來台事宜期間,尚留在大陸地區之賀靜娜即陸續透過不知情之王賽英支付陳䕃民8萬元報酬。98年9月17日,陳䕃民與賀靜娜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斗六戶政事務所),填寫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在大陸地區取得之不實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文件影本及入出境許可證資料,一併交與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業務之人員,申請登記賀靜娜為陳䕃民配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陳䕃民確有與賀靜娜結婚之意思,僅形式上查驗相關文件無誤後,即將陳䕃民與賀靜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即包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之電腦檔案、陳䕃民國民身分證之電腦檔案上記載配偶為賀靜娜等),並據以核發記載陳䕃民與賀靜娜結婚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結婚登記完成後,賀靜娜旋前往台北市租屋居住,並與陳䕃民約定每月另支付陳䕃民2千或3千元不等之代價。嗣因賀靜娜友人 宋和春 分別於99年3月8日、4月27日向移民署檢舉上開假結婚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䕃民、宋和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6至11頁、95至97頁),為被告賀靜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賀靜娜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經查該等警詢筆錄並無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賀靜娜應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用以彈劾(爭執、否定)陳䕃民、宋和春於偵查、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即被告賀靜娜)部分:
一、訊之被告賀靜娜固不否認於97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與同案被告陳䕃民公證結婚,98年9月9日進入台灣,同年9月17與陳䕃民一起到斗六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在大陸常受前夫騷擾,想要離開前夫騷擾我的地方,是賀亞飛介紹陳䕃民,我真的要來跟陳䕃民結婚。在大陸時因四川大地震故沒有宴客,陳䕃民去大陸與我結婚時,有給我2萬元訂金,我在98年9月20日是經陳䕃民同意才上台北,後來我也經常打電話給陳䕃民,並有與陳䕃民履行性關係,每次回大陸我還給陳䕃民帶香菸」、「付給陳䕃8萬元,是因為陳䕃民打電話給我說他錢不夠家用,我認為夫妻間錢可以互相支應,所以叫王賽英拿錢給他,我是真的結婚,如果假結婚我不必給他們錢」等語。
賀靜娜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陳䕃民有精神上疾病,其陳述應該不是很正常;倘為假結婚,陳䕃民去大陸時,賀靜娜何須請其父母出來一起吃飯,還與陳䕃民住在月華旅社同一間房間內」、「如果假結婚代價是8、9萬元,拿完就沒有了,賀靜娜去台北工作後,何苦每次回來還要給陳䕃民3、4千元,並與陳䕃民發生性關係」、「況且賀靜娜與陳䕃民間亦有簡訊相互關心,賀靜娜對陳䕃民之家庭及個人情況均有所瞭解。依現在的經濟情況,為了養家而到外地討生活,應屬正常,賀靜娜剛好有表妹在台北做衣服,她就到那邊幫忙,每月固定2、3萬元,每個月亦有回來睡覺,不可能是假結婚」等語。
二、經查:㈠陳䕃民於97年間透過同案被告賀亞飛之介紹,於97年5月19
日與賀亞飛、王賽英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翌(2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與被告賀靜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公證書;而該公證書於97年7月11日經海基會驗證證明後,陳䕃民即於98年7月9日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文件,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賀靜娜來台核准後,賀靜娜於98年9月9日進入台灣地區。同年9月17日,陳䕃民與賀靜娜共同至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承辦公務員將陳䕃民與賀靜娜結婚之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戶政電腦檔案,登記完成後不久賀靜娜即上台北工作等事實,業據陳䕃民、賀靜娜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73頁反面至74頁、76頁正反面、78頁正反面),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7)南核字第051895號證明、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2008)浙甬天證民字第1789號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98年7月9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98年7月19日移民署面談紀錄、98年7月19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8年9月9日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陳䕃民戶口名簿等在卷可參(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24至29、54至57、163至164頁;原審卷㈠第157、159至162、163頁、卷㈡第49頁正反面),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賀靜娜與陳䕃民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藉由結婚登記以團聚名義來台,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䕃民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賀亞飛是在做臨時工時認識的,賀亞飛有問我想不想討老婆,如果跟賀靜娜結婚,辦手續讓賀靜娜來台,可先拿2萬元,等賀靜娜來台辦理結婚手續後,又有8萬元可以拿,故我知道是假結婚,2萬元是在大陸拿給我,後來8萬元是賀靜娜透過王賽英陸續拿給我,賀靜娜來台後有住在我家1、2天,後來她說要去台北打工,我無法掌握她在台北的行蹤;我去娶賀靜娜完全沒有花錢,機票錢、吃、住都是賀靜娜付的」(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145至146頁)。
於原審證稱:「在工地做臨時工時認識賀亞飛,是賀亞飛向我介紹賀靜娜,賀亞飛一開始有跟我提到去大陸娶太太可拿到錢,到大陸那邊先拿2萬,回台辦通過時再拿8萬,總共10萬元,如果賀亞飛沒說要給10萬元,我不願意到大陸結婚」、「一開始賀亞飛就說這結婚是假的,有代價的,因我環境不好,如沒有代價我是不會去娶;去大陸結婚登記時,我沒有提到聘金,連賀靜娜的父母都沒見到,也沒給任何禮物或戒指」、「在大陸跟賀靜娜沒什麼相處,談話時間不多,第1天賀靜娜來一下,晚上就留我1個人在那,她們就出去,第2天一早就去辦公證,第3天帶我去機場,去大陸的時間很短暫」、「98年9月9日賀靜娜抵台,回來我斗六住處已經凌晨
2、3點,賀靜娜有在我家住一晚,隔天就去王賽英那,她本來就不是要住在我家」、「98年9月17日,賀靜娜催我去辦登記,辦妥登記當天下午賀靜娜就去北部,過2、3個月賀靜娜從台北回來時,有提說要給我3千的生活費;過年時賀靜娜並未回家,都沒有在家裡;賀靜娜很少回斗六,在我那邊只放1個小包包,留在我那邊的衣服有些都不是她能穿的,可能是要應付移民署照相,賀靜娜沒有要跟我結婚的真意」、「之前我就跟我兒子、女兒說這婚姻是假的;在移民署說到聘金是虛偽陳述,是因為兩方說好的,我在檢察官那邊所述為真實」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至183頁反面、184頁反面至185頁、186至187、189至190頁)。
經核證人陳䕃民就如何辦理假結婚、賀靜娜如何來台及其入台後之生活情形,先後證述明確且一致。被告賀靜娜於原審亦自承在大陸曾交給陳䕃民2萬元,之後並陸續透過被告王賽英給陳䕃民錢,陳䕃民去大陸之機票錢亦係由其支付(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0、202頁、20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王賽英亦證稱賀靜娜有要她拿錢給陳䕃民,總共給陳䕃民9萬多元等語(見頁卷㈠第209反面至210頁、211、213頁),均與陳䕃民上開證述相符。
倘陳䕃民與賀靜娜確有結婚真意,衡情賀靜娜來台後,尚與陳䕃民發生性關係,並交付金錢供陳䕃民花用,已據陳䕃民、賀靜娜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3頁、181頁反面至182頁、184頁正反面、186頁反面、198頁、卷㈡第47頁),陳䕃民受有肉體及金錢上之實質利益,應無虛構自己假結婚,而自陷已罪之必要;另參酌賀靜娜於原審供稱:「與陳䕃民兩個人確實很好,僅在宋和春檢舉假結婚之後,陳䕃民覺得我好像跟宋和春有關係,就對我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可認陳䕃民與賀靜娜並無仇怨;縱認陳䕃民因賀靜娜與宋和春有親密關係,而不願繼續婚姻關係,亦僅以協議或訴請離婚即可,並無須費心構設假結婚情節而與賀靜娜同受刑責之必要,況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陳䕃民於接受偵訊時業已知悉賀靜娜與宋和春之間有親密關係,是陳䕃民所為上開不利於自己及賀靜娜之供述,應屬可信。
陳䕃民患有焦慮症、睡眠障礙致白日精神不佳之精神疾病,雖經賀靜娜辯護人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4月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4頁),惟並無證據顯示陳䕃民有因此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記憶、自由決定意思及陳述事件之能力,且陳䕃民亦供稱:「有吃藥治療,應該還屬正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足見賀靜娜辯護人辯稱:「陳䕃民有精神上疾病,其陳述應不正常,講話會顛顛倒倒」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1、50頁、卷㈡第42頁反面),尚無足取。
至被告陳䕃民於98年9月9日在移民署雖陳稱:「我有見過賀靜娜父母親,有包2萬元台幣當作聘金」云云(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130頁),惟事後於原審已明確供承:「當時說法是為配合他們(指賀靜娜)的講話」(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可認陳䕃民為使賀靜娜順利入境台灣,在移民署接受訪談時,自有虛假不實陳述之可能,尚難據為有利被告賀靜娜之認定。
2.證人(即與陳䕃民共同生活之女兒) 陳玟潔 於偵查中證稱:「我爸爸(指陳䕃民)一開始就有跟我說是為了生活費才跟賀靜娜結婚,賀靜娜平常不會跟我們生活在一起」(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147頁)。於原審證稱:「我爸爸要去大陸辦假結婚前,有說是假結婚,他說賀靜娜來會給我們生活費,賀靜娜不會住在我們家,因陳䕃民想要錢,故去假結婚讓賀靜娜來台;覺得陳䕃民假結婚是不該做的事情,很反對,我說如果要做這件事,我就不要住家裡,故在陳䕃民要做這件事情時,我就搬出去了;在我搬回家以後,見過賀靜娜2、3次,印象中只有1次有住1晚,賀靜娜來台灣後並無全家去吃飯或拜訪親友,陳䕃民說賀靜娜放一些衣服、鞋子、牙刷在我們家,是怕移民署來查,99年農曆過年時賀靜娜沒有到我們家」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至28頁、30頁正反面、33頁至34頁反面)。
查陳䕃民與陳玟潔為父女至親,實難想像陳玟潔會無中生有,任意杜撰陳䕃民與賀靜娜假結婚之情節,而讓陳䕃民涉犯本案遭刑事追訴之理,證人陳玟潔上開證詞,應有一定之真實性,足以證明陳䕃民、賀靜娜確實並無結婚之真意。
被告賀靜娜辯護人雖辯護稱:「陳玟潔既證述賀靜娜不會住在家裡,則何須在賀靜娜來台前即離家半年」云云,認證人陳玟潔證述陳䕃民有向其表示與賀靜娜假結婚,與常情有違(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然細繹陳玟潔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陳玟潔係因陳䕃民欲從事假結婚違法之事,認為不妥,故憤而離家,並非因不想與賀靜娜同住始離家,陳玟潔上開證言與常情並不相違,辯護人上開辯詞,應係誤解。
3.證人(即被告賀靜娜之友人)宋和春於偵查中證稱:「賀靜娜來台灣第一天就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隔天賀靜娜就跟她兩個朋友一起去我家,我說的賀靜娜的朋友不是陳䕃民,當天我請賀靜娜吃火鍋,她跟我說是假結婚來台灣,花了幾萬元人民幣,且每月要支付假老公3千元」(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135至136頁)。
於原審證稱:「我在95年間跟賀靜娜在浙江省寧波市認識的;賀靜娜來台灣當天晚上就有打手機給我,說已結婚過來斗六,明天要去我台南的家找我聊天,隔天賀靜娜就跟她一男一女朋友一起去我家,我請賀靜娜吃火鍋,過程中賀靜娜主動跟我說她辦假結婚過來台灣,花了人民幣4、5萬元,每月還要給她老公3、4千元,並說假老公家很髒,不敢睡,住不下去,所以住台北,『假結婚』這3個字是賀靜娜自己說出來的,賀靜娜有說她來台灣是要賺錢,去台北租屋後,我有去台北找過她4次,這4次都有跟她發生性行為;我檢舉賀靜娜是因她叫我去辦假結婚,與她欠我錢無關係」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至19頁、20頁正反面、22至23頁、24頁反面)。
足見被告賀靜娜來台後與宋和春見面時,即自承與陳䕃民係假結婚,參酌賀靜娜供承於98年9月11日有打電話給宋和春,翌日(12日)即與宋和春在台南碰面(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172頁;頁卷㈠第196頁、卷㈡第25頁)等情,無論依宋和春或賀靜娜供述之見面日期,均甚接近賀靜娜來台之日期(1天或3天),衡情賀靜娜與陳䕃民若確有結婚真意,欲共同生活,則進入台灣後自當花費心思在家中佈置日後之生活環境,豈有在一抵達台灣,新婚之際,即迫不及待到台南與許久不見之友人宋和春碰面敘舊,賀靜娜此舉顯然有悖常情,並可佐證陳䕃民與賀靜娜確實並無結婚之真意。
4.按婚姻乃人生大事,一般人無不慎重其事,且被告賀靜娜前已有2次不順利婚姻之經驗,已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當知悉婚姻伴侶之重要性,對於婚姻之締結自當更為慎重,顯無草率從事之理。然依同案被告陳䕃民入之出境紀錄(見偵卷第18頁),於97年5月19日出境,同年月21日即返台;賀靜娜於原審亦自承:「陳䕃民去大陸是第一次見面,之前未見過陳䕃民,也沒看過陳䕃民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可見賀靜娜於97年5月19日始與陳䕃民初次見面,兩人相處不到24小時,幾乎毫不相識之情形下即決定辦理結婚,顯與一般真正締結婚姻之常情相違;且陳䕃民於97年5月20日辦妥結婚公證後,旋於翌(21)日返回台灣,扣除往返在途路程,雙方幾乎無相處之時間,新婚燕爾,竟然倉促急迫至此,在在有違常理。另依賀靜娜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以前的老公條件不好,跟以前老公之婚姻狀況非常不順利,在大陸時,前夫一直騷擾我,來台灣是想要離開我前夫,與陳䕃民公證之前,經濟狀況一個月有4、5、6百元人民幣,儲蓄有10幾萬元人民幣,陳䕃民去大陸跟我辦結婚登記之前,有說過自己條件不好,有2個小孩在讀書,房子是租的,自己身體不好,工作重的活不能做,我嫁過來肯定要吃苦」等語(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172頁;原審卷㈠第192頁反面、193頁反面至第194頁、201頁正反面),可見賀靜娜在大陸與陳䕃民辦理結婚登記前,即已知悉陳䕃民之經濟狀況不佳,衡情賀靜娜前次婚姻即係因配偶條件不佳而離異,且前夫仍對其百般糾纏,不堪其擾,其既有此不幸婚姻經驗,若欲再締結婚姻,離鄉背井遠嫁台灣,理應選擇經濟能力較好、有一定資力,且能讓其在台生活無虞之人作為伴侶才是;然賀靜娜竟在知悉陳䕃民經濟狀況不佳、肯定吃苦,且與陳䕃民毫無感情基礎之情形下,辦理結婚登記,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其婚姻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5.再者,婚姻在一般社會上屬大喜之事,結婚時縱非公開宴請大量賓客,仍會邀宴較為親近之親朋好友共享喜樂,以向他人宣告結婚之事實,此乃社會一般常態。然陳䕃民、賀靜娜於原審明確供稱:「在台灣沒有宴客」(見原審卷㈠第78頁),陳䕃民並證述:「沒有向別人介紹賀靜娜是我老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被告王賽英於偵查中亦證稱:
「陳䕃民與賀靜娜來台後,沒有舉辦過結婚儀式」(見偵卷第170頁),足證陳䕃民與賀靜娜在台灣確實並未進行結婚儀式,依我國修正後民法之規定,縱非結婚生效之要件,亦顯然一般社會常情相悖。
再衡以一般社會通念,真心締結婚姻之男女,係共組家庭、相互扶持、照料,雙方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不因是否為異國婚姻或相親、戀愛結婚而有所差異,尤以本件被告賀靜娜與陳䕃民辦理結婚,倘如賀靜娜所辯具有結婚真意,則歷經繁瑣申請各項證書、移民署3次面談等行政程序後,賀靜娜隻身嫁入異鄉,衡情應更加珍視與陳䕃民共組家庭同居生活之機會,且賀靜娜亦自承:「結婚就是兩個人『在一起』,平平安安過生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然無論依陳䕃民證述賀靜娜於98年9月17日登記後即上台北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85頁),或賀靜娜供稱:「在98年9月20日左右上台北工作」(見原審卷㈠第76頁),或卷附賀靜娜在台北租屋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78至80頁),均足見賀靜娜甫入境台灣後不到1個月即離棄家庭、婚姻而至台北工作,與陳䕃民同住之時間極為短暫。
陳䕃民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我有跟賀靜娜說如要生活在一起就在斗六市,賀靜娜說她要到台北工作,有跟賀靜娜說留在斗六,她不願意」等語(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146頁;本院卷㈠第181頁),倘被告賀靜娜真有結婚之意,縱與陳䕃民均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在外工作賺取收入之必要,亦應選擇夫妻2人可共同居住生活之地點,嘗試在雲林縣境內找尋合適工作,以求經營夫妻婚姻同居生活關係,來維繫家庭,始合情理,實無不顧丈夫要求,來台未幾天即決意離開丈夫住處,隻身遠赴台北工作之理。陳䕃民於原審另證述:「未曾到台北看過賀靜娜,也沒有看過賀靜娜台北住處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查賀靜娜若確為陳䕃民之結髮妻子,且初入台灣地區,人生地不熟,則陳䕃民對於賀靜娜在台北租屋之情況自不可能漠不關心。由陳䕃民之態度及賀靜娜來台後之行為表現,益徵陳䕃民與賀靜娜並無結婚真意。
6.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⑴性關係之有無,本不以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亦非認定有
無結婚真意之唯一條件。陳䕃民雖證稱曾與賀靜娜發生性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84頁正反面、191頁),然證人宋和春於原審亦證述:「賀靜娜在台北時,我曾與賀靜娜為4次性行為」(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可徵陳䕃民與賀靜娜有發生性關係,並不足以判斷渠等2人即有結婚之真意。證人即98年9月7日與陳䕃民搭乘同班機前往大陸之 詹招格 於原審證稱:「98年9月7日我與我太太( 趙艷 )、賀靜娜、陳䕃民、王賽英有一起吃飯、逛街,當日在月華旅社,賀靜娜與陳䕃民是住同一間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227頁),亦僅能證明賀靜娜與陳䕃民曾共處一房,並不足以證明其2人確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
⑵同案被告陳䕃民、證人 陳玟潔固 均證稱賀靜娜有堆放一些衣
服、鞋子、牙刷在家中(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148頁、原審卷㈠第185頁正反面、187頁、卷㈡第28、31頁),並有陳䕃民住處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157頁);惟賀靜娜堆放行李在陳䕃民住處,衣物均打包於袋中放置角落,並未見有使用之跡象,賀靜娜是否居住該處,尚有可疑,且賀靜娜在台期間,員警有前來查訪之可能,並非無營造2人共同生活外觀之必要,實難僅以賀靜娜有堆置物品在陳䕃民住處, 即逕行 認其2人確有共同生活之意思。
⑶有關被告賀靜娜持用電話之15通簡訊紀錄部分(見偵卷右上
方頁碼第175頁至第182頁),查該15通簡訊紀錄,其中8通所顯示之日期為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當時賀靜娜與陳䕃民根本尚未認識,顯與本案無關;99年1月25日之簡訊內容:「今天是25號,我要自己想法子,明天我要去工作了,願妳留在家鄉,生活會更好的」等語,亦無法證明陳䕃民與賀靜娜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另外6通簡訊日期,則均在本案遭查獲(即99年3月)之後,顯有可能係為掩飾本件犯行而故意傳送,均無從證明係陳䕃民與賀靜娜間以電話傳送簡訊之互動內容,並據為有利被告賀靜娜之認定。縱依上開簡訊紀錄,可認賀靜娜與陳䕃民間仍有聯繫,亦無法證明其2人即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
證人即被告王賽英於原審固證稱:「賀靜娜每次回來都有去我家吃飯,賀靜娜回斗六時,她老公(指陳䕃民)會騎機車到車站載她,然後一起到我家吃飯,吃完飯再回家」(見原審卷㈠第215頁正反面),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賀靜娜回雲林時,就會先去我家,陳䕃民下班就會來接賀靜娜回家」等語(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171頁),前後說詞顯然不一,參以陳䕃民在原審供稱:「到斗六車站載賀靜娜沒幾次,她很少回來,去吃飯也沒有幾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顯見賀靜娜平日均未住在斗六陳䕃民家中,回斗六之次數亦寥寥可數,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⑷被告賀靜娜雖辯稱對陳䕃民之家庭狀況及個人基本資料有所
瞭解;然查,陳䕃民與賀靜娜係經移民署面談3次始通過,有移民署97年9月1日、98年6月4日、98年7月19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談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1、144至149、152至157、159至162頁),被告賀靜娜為應付移民署之審核,本應對陳䕃民之家庭狀況、個人基本資料有所瞭解,始能順利通過面談,參以陳䕃民於原審亦證稱:「辦完結婚回台灣後,有與賀靜娜打電話聯絡,說去移民署辦證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頁正反面),足見賀靜娜知悉陳䕃民之家庭狀況及個人基本資料,實不足為奇,難以據為賀靜娜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被告王賽英於原審雖另證稱:「97年5月19日陳䕃民
去大陸要結婚時,我跟賀亞飛、陳䕃民一起去大陸,當日晚上我、賀靜娜的父母、賀靜娜及陳䕃民有一起吃飯聊他們(指陳䕃民、賀靜娜)的事情,有聊到辦結婚的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反面、216至217頁);然王賽英上開證詞與陳䕃民之供述(見原審卷㈠第180頁)不符,且王賽英為本案共同被告,賀靜娜、陳䕃民是否為假結婚,王賽英亦有利害關係,難保不為避免自身遭受追訴而配合賀靜娜之說詞,且王賽英與賀靜娜有乾母女情誼,非無有掩護、配合賀靜娜之可能性,其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容有可疑之處,尚難遽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賀靜娜與陳䕃民辦理結婚,目的僅在利用形式婚姻關係,規避管制以進入台灣地區,其2人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賀靜娜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賀靜娜雖聲請傳喚㈠證人 黃麗珠 ,欲證明其與陳䕃民夫妻感情很好;㈡證人趙艷,欲證明其與陳䕃民並非假結婚。惟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足以證明賀靜娜確係與陳䕃民辦理假結婚入台工作,上開證人僅係賀靜娜之鄰居或友人,賀靜娜與陳䕃民心中有無結婚之真意,渠等顯然無法得悉,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可知戶政機關僅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並非必須對於每位申請結婚登記者,均應為實質審查;且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細譯上開施行細則,僅規定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並無規定戶政機關除「查驗」外,尚須「核實」證明文件。故若明知無結婚之事實,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經戶政機關查驗申請人之證明文件後為結婚之登載,未再為查證者,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入出境許可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核發被告賀靜娜之入出境許可證,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之規定,移民署人員應對申請人實施面談,且應訪查申請人之台灣地區配偶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始予以許可入境,可認權責機關有義務進行實質審查後,始為准否之決定,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
㈢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賀靜娜與同案被告陳䕃民至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陳䕃民國民身分證之電腦檔案中,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
是核被告賀靜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賀靜娜等人有何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關第216條行使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賀靜娜與陳䕃民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原審以被告賀靜娜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賀靜娜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規避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竟以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法紀觀念淡薄,破壞合法婚姻制度,影響政府入出境及戶政事務之管理,對台灣地區之國土安全、就業市場、治安及社經秩序均造成潛在影響;兼衡被告賀靜娜進入台灣地區後,僅在台北打工賺錢,並無其他不法行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之生活狀況,及事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賀靜娜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被告王賽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賀靜娜係大陸地區人民,意圖來台工作,乃透過台灣親友即被告王賽英、同案被告賀亞飛尋覓人頭配偶,俾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達成來台工作之目的。王賽英、賀亞飛知悉同案被告陳䕃民喪偶多年,經濟狀況不佳,便詢問陳䕃民是否有意擔任人頭配偶,經陳䕃民允諾後,王賽英與陳䕃民、賀亞飛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賀亞飛、陳䕃民及賀靜娜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賀靜娜與陳䕃民以假結婚方式來台,約定賀靜娜須給付10萬元予陳䕃民,來台後再按月支付3、4千元予陳䕃民為代價,先由王賽英、賀亞飛偕同陳䕃民於97年5月1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停留期間,陳䕃民於同年5月20日,與無結婚真意之賀靜娜在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嗣陳䕃民返台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且於97年7月11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書。
陳䕃民並分別於97年7月24日、98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1日、98年6月4日)至移民署,以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申辦賀靜娜之旅行證,經具實際審核權之該管公務員審核後,認為有疑義而未核發居留證,迄98年7月19日認無疑義後,始准予以核發旅行證,賀靜娜即於98年9月9日以團聚為由進入台灣地區。陳䕃民、賀靜娜復於98年9月17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證明書,向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結婚、配偶資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賽英上開行為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理由詳如上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賽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陳䕃民、陳玟潔、宋和春、賀靜娜分別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㈡被告王賽英之供述;㈢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㈣被告王賽英、同案被告賀亞飛、陳䕃民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表;㈤被告賀靜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陳䕃民住處照片、97年9月1日、98年6月4日在移民署之面談紀錄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 王賽英固 坦承於97年5月19日與賀亞飛、陳䕃民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時有交付陳䕃民2萬元,陳䕃民與賀靜娜在大陸辦結婚登記後,至98年9月9日賀靜娜入境台灣之期間,並陸陸續續有交付陳䕃民9萬多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5頁反面、209頁反面、211、213、220頁),惟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是賀亞飛介紹賀靜娜與陳䕃民認識的,不清楚賀亞飛怎麼跟陳䕃民講,陳䕃民要去大陸結婚時,是賀靜娜打電話叫我拿2萬元給陳䕃民,賀靜娜與陳䕃民結婚登記後至賀靜娜入境台灣之期間,會交付金錢給陳䕃民,都是賀靜娜打電話向我借的,賀靜娜先打電話來給我,說陳䕃民家裡有困難,需要用錢,叫我給陳䕃民多少錢,跟賀靜娜講好後,陳䕃民再來跟我拿,我給陳䕃民的錢等於是賀靜娜跟我借的,總共9萬多元,賀靜娜已全部還清」、「我是因賀靜娜託我,我跟賀亞飛提起,就把電話號碼給陳䕃民,他們自己談,錢的部分賀靜娜借的,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參與,賀靜娜與陳䕃民結婚是什麼心態我不知道,我沒有仲介他們假結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䕃民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是賀亞飛介
紹賀靜娜給我認識的,賀亞飛向我說如果跟賀靜娜結婚,辦手續讓賀靜娜來台,可先拿2萬元,等賀靜娜來台辦理結婚手續後,又有8萬元可以拿,有跟我說是賀靜娜要嫁過來給我,她(指賀靜娜)給我錢,【王賽英沒有跟我說10萬元的事,我不知道王賽英是否知道我要娶賀靜娜是假結婚,是賀亞飛跟我談的,沒有印象王賽英有跟我提到要去娶賀靜娜回來台灣是假結婚】,2萬元部分好像是賀靜娜交給我的,8萬元的部分,因賀靜娜當時還沒來台,這8萬元是她(指賀靜娜)叫她老娘(指王賽英)先給,【賀靜娜叫我去找王賽英拿的,賀靜娜透過王賽英陸續給我的,我是經賀亞飛介紹才認識王賽英的」、「(請確認在賀亞飛說假結婚當時,王賽英、賀靜娜有沒有在場?)王賽英是拿照片給我,10萬元是賀亞飛跟我說的,賀亞飛應該沒有在王賽英面前跟我講說這是假結婚】」各等語(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145至146頁;原審卷㈠第178至179、183頁、188頁正反面、189頁反面、191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告賀靜娜於原審亦證稱:「我是跟王賽英說我想嫁
給老實人,是賀亞飛跟我提陳䕃民這個人,陳䕃民沒有錢時,打電話給我,我有叫我乾媽(指王賽英)給他,最後共10萬左右,因為陳䕃民打電話跟我要錢,我就給王賽英人民幣,王賽英替我給陳䕃民台幣,辦結婚公證後,我人還在大陸時,陳䕃民偶爾會去跟王賽英拿錢,我就跟陳䕃民說我已經跟王賽英打好電話說好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199頁正反面、203頁)。
依陳䕃民、賀靜娜上開證述,可知係賀亞飛與陳䕃民洽談假結婚及支付10萬元報酬之事宜,賀亞飛告知假結婚之時,王賽英並未在場,亦未曾向陳䕃民談到與賀靜娜假結婚之事,且王賽英係受賀靜娜之託才交付金錢予陳䕃民,其是否知悉賀靜娜與陳䕃民係假結婚、交付陳䕃民之金錢係假結婚之代價,均無法證實。被告王賽英辯稱:「是賀亞飛介紹陳䕃民與賀靜娜認識,不知道賀亞飛怎麼向陳䕃民說,因受賀靜娜委託才交付金錢給陳䕃民,沒有仲介陳䕃民與賀靜娜假結婚」等語,尚非無據。
㈢證人宋和春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證述:「賀靜娜跟我說,她乾
媽幫她辦假結婚過來台灣,我不知道賀靜娜乾媽是誰」云云(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136頁;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19、20頁),惟宋和春此部分之證詞係聽聞被告賀靜娜於審判外陳述所作之轉述,並非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顯屬傳聞之詞,無法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至多僅能證明賀靜娜曾為如此之陳述,實情如何則仍待斟酌,自不得逕依宋和春上開證言,即為被告王賽英不利之認定。
又證人陳玟潔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曾提及被告王賽英與本案有任何關聯,其所為證言自亦無法證明王賽英犯罪。
㈣至於卷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被告王賽英、同案被告賀亞飛、陳䕃民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被告賀靜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陳䕃民住處照片、陳䕃民於97年9月1日、98年6月4日在移民署之面談紀錄等文件(見偵卷右上方頁碼第18頁、20至22、24至35、45至48、54至57、78至80、153至157頁;原審卷㈠第141至156頁),亦僅能證明王賽英有於上開時、地與陳䕃民、賀亞飛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及陳䕃民與賀靜娜結婚,辦理相關文件讓賀靜娜入境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及賀靜娜在台北租屋居住,未與陳䕃民共同生活等事實,並不能證明王賽與陳䕃民、賀亞飛、賀靜娜之間,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文書證據,亦無法據為被告王賽英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王賽英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王賽英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王賽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王賽英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王賽英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被告王賽英於偵訊時供稱:「賀靜娜在大陸離婚後,她前夫一直騷擾她,她想離開是非之地,跟我說看有無認識的人,只要老實就好了,我跟她說我沒有認識的人,後來我去跟賀亞飛講,賀亞飛的姊夫跟賀靜娜的姨丈是兄弟,所以賀亞飛也知道賀靜娜的情況,賀亞飛跟陳蔭民在一起工作,所以賀亞飛就介紹陳蔭民跟賀靜娜認識」等語,顯見賀亞飛係受王賽英之託才介紹陳蔭民與賀靜娜認識,另參照陳蔭民之證詞,可知賀亞飛一開始就向其提議假結婚,且告知擔任人頭老公能獲得金錢上之利益。衡情若非王賽英囑託賀亞飛介紹對象時,即相互謀議假結婚,賀亞飛豈有自作主張向陳蔭民提議與賀靜娜假結婚之理?㈡再者,王賽英自承係賀靜娜之乾媽,2人情誼深厚,賀靜娜前曾與居住高雄市區之男子結婚,該男子卻遲未幫賀靜娜聲請入台許可,王賽英對賀靜娜前段婚姻狀況、家庭背景均瞭若指掌,若賀靜娜有再婚需求,依常情應會希望賀靜娜覓得經濟狀況較好、有一定資力、能讓賀靜娜在台生活無虞之人作為依靠伴侶,惟王賽英卻陪同經濟狀況不佳且與賀靜娜與未曾謀面陳蔭民前往大陸,並在抵達大陸第2天即倉促辦理結婚登記,實與常情有違,堪認王賽英對賀靜娜與陳蔭民假結婚一事,早已知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亦均屬推論臆測之詞,難以採為認定被告王賽英本件犯行之證據,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賽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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