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8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8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稜詔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玉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8826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23日與聲請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6月23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另聲請人於93年6月8日調高債務人使用額度至60,000元整。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50,170元及已動用循環透支利息3,732元,扣除受償1,000元,合計52,902元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帳務明細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