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新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育新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育新於民國99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5分許,途經公園路兵配廠「候車站牌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 張訓銘 違規自上開路段對向徒步從東北往西南方向斜向橫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公園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行至上開地點,待林育新發現時,業已閃避不及,而撞及張訓銘倒地。張訓銘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58分許,因右側頭頸肩胸腹腿部撞挫傷合併骨折、血氣胸,及顱內出血、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林育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郎國定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林育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育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23頁、第13-19頁,惟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⑤光線之記載固記載「日間自然光線」,惟經與現場蒐證照片相核,肇事當時之光線應為「夜間有照明」),並經原審於100年10月19日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04時03分10秒被害人出現在畫面中左側,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向穿越公園路,04時03分12秒被害人站在雙黃線上等候。04時03分30秒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在公園路北往南方向第一、第二車道中間碰撞到被害人,林育新之機車衝到對向車道去,林育新人、車倒地,被害人倒地位置無法自畫面中確認,不久,林育新自行站起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3頁)。而被害人張訓銘係因本件車禍致右側頭頸肩胸腹腿部撞挫傷合併骨折、血氣胸,及顱內出血、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3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8頁、第33頁、第37-43頁、第49-6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重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自應注意及此,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第13-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違規徒步橫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公園路之被害人張訓銘倒地,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訓銘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徒步行走,違規橫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0日南鑑字第099590444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224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相驗卷第6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6087號偵查卷第6頁),惟被害人縱然與有過失,亦不礙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另有超速及疲勞駕駛之過失等語,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大約50-60公里/時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以及偵訊時陳稱其當天約凌晨4點多從朋友家離開,當天晚上有瞇一下,差不多1、2小時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然一般人騎機車通常無法一邊騎車一邊看車速表,因此不能僅以被告上開陳述即為被告肇事時超速之認定,至公訴人所稱以被害人在雙黃線等候之秒數推算被告車速以及被告當天在同學家只休息一下就騎車出來即推論被告有疲勞駕駛等語,亦均乏科學實證之依據,是公訴人主張被告另有超速及疲勞駕駛之過失等語,尚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育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郎國定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欄第4點之記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案發時被告騎乘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路面上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僅對向之內側車道有此標誌,詳本院卷第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由北往南方向依規定(僅違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行駛,因行人張訓銘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致遭被告撞擊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上述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為崑山科技大學四年級在學學生)、被告與被害人張訓銘於本件事故中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過失,惟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之妹張湘宜之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至今未予以賠償,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張湘宜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之賠償金外,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張湘宜達成和解,除已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外,餘18萬元分24期給付,有本院民事庭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告訴代理人具狀請求本院於本案主文「命調解書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條件」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一節(詳本院卷第75頁),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經查,依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為上開請求之目的,無非係慮及倘被告違反調解書所載之條件(即自101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7500元,共給付24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張湘宜即可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上開附條件之事項,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此勢必與上開調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重疊,將有重覆執行之疑慮,是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雖載稱「原告同意向法院聲請給予被告如第一項所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且告訴代理人亦具狀為相同請求,然不為本院所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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