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抗告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洪清抗告人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洪清抗告人 松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洪清相對人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相對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賈秀珍相對人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相對人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美女相對人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美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86年間所簽面額新臺幣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49號裁定准許之。
嗣抗告人已於該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24號受理),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抗告人雖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查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抗告人並自陳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足見相對人並無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乏依據。況本件抗告人業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起訴狀附卷可稽,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得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毋須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