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世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何世平(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101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三)、(四)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尚有中風之祖母、妻子及年幼之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被告何世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2月9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2日出監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簡字第7397號、103年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後一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晚間9時3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何世平因另案於同年月30日晚間某時前往警察局受詢,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世平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何世平確有於上揭時│││供述│地為警查獲,並接受採尿檢驗││││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之事實。│││告(尿液檢體編號:A1││││0310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於10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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