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律師被告戊○○
丙○上列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月30日入監執行,於9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遭舊同事丙○在外中傷,竟與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由戊○○攜帶丁○○所有之電擊棒1支,2人一同前往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562號4樓之住處,欲找丙○討回公道。嗣丁○○、戊○○與丙○在上址住處樓下碰面後,丁○○即先行出拳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為免場面難看,成為鄰里笑柄,即帶同丁○○、戊○○返回上址住處,甫進門,丁○○即對丙○出言恫嚇「要斷你1隻手1隻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知悉丁○○、戊○○前來之目的無非索求賠償,丙○與丁○○即合意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擔保,並由戊○○拿出預先準備之本票4紙,交給丙○自行填載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3張及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張,交由戊○○收執保管。戊○○並於丙○簽妥本票後,持上開電擊棒1支發出「滋、滋」之電擊聲響,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接續恫嚇丙○,使丙○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未幾,丁○○及戊○○因缺錢花用,遂要求丙○向其女友 李智瑄 佯稱遭當舖索款,欲借款2萬元清償,並言明取得2萬元後,所有糾紛一筆勾銷。經丙○聯繫李智瑄,並由李智瑄交付2萬元與戊○○後,戊○○即將上開2萬元之本票1張交還丙○,惟其餘3張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仍未歸還。
二、丁○○、戊○○於97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562號4樓之住處飲酒聊天,丁○○因知悉其胞姐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中華檳榔攤」係將金錢放置於檳榔攤靠近門口處,認有機可乘,遂於席間向戊○○、丙○提議強盜上開檳榔攤,戊○○旋即附和同意,而丙○因忌憚丁○○尚握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親簽之本票,亦答應丁○○上開提議,嗣丁○○、戊○○、丙○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強盜後可躲避警方查緝之逃逸路線告知戊○○、丙○,並謀議於翌日凌晨推由戊○○、丙○前往上址檳榔攤強盜,丁○○則待在丙○住處等候,強盜所得需由3人平分。謀定後,戊○○、丙○旋即分別備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由戊○○騎乘向丙○之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豆」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所借得之機車,搭載丙○前往強盜現場。途中,戊○○避免「豆豆」之機車車號嗣後為警知悉而循線查獲強盜犯行,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某處時,將「豆豆」之機車暫停於該處,並在丙○之協助下,將戊○○前於97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在桃園縣○○鄉○○路旁某處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該機車車牌為 連慧玲 所有,原懸掛該車牌之機車因損壞而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旁某處)換掛在「豆豆」所有之機車上。嗣於97年11月26日凌晨3時許,戊○○、丙○2人共乘上開機車抵達上址之「中華檳榔攤」,由戊○○於未熄火之機車上把風接應,丙○則下車進入檳榔攤先佯稱欲購買飲料,於檳榔攤小姐 胡寶蓮 不疑有他,轉身入內拿取飲料回頭之際,丙○即以右手持水果刀趨近胡寶蓮,並向胡寶蓮喝稱「搶劫」,同時以左手強取放置於櫃檯上之零錢盒,胡寶蓮見狀,為防護其財產,旋即出手拉扯丙○之手部及衣物。慌亂之間,戊○○見情勢不利己方,即大聲喝令丙○上車離開,戊○○、丙○2人遂在分毫未得之情形下,由戊○○騎乘機車搭載丙○逃離現場而未遂,逃逸途中戊○○、丙○2人並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丟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灌溉用溝渠中。嗣丙○於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向員警 陳武農葉禎 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丁○○、戊○○、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分別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援引被告丁○○、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渠等所言相對於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無異於證人地位之證言,且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被告丁○○、戊○○、丙○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丙○;證人李智瑄、胡寶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丙○;證人李智瑄、胡寶蓮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丙○均自陳係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人,證人丙○並自陳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證人李智瑄係自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2萬元與戊○○,用以換取丙○所簽發之
2萬元本票1張之人;證人胡寶蓮則自稱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被害人, 依渠 等陳述乃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丁○○、戊○○、丙○、李智瑄、胡寶蓮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證人丁○○、戊○○、丙○、李智瑄、連晨希(原名連慧玲)、胡寶蓮於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亦認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擊棒
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連慧玲、胡寶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有現場監視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丁○○、戊○○、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即被害人胡寶蓮於警詢中證稱:「...該名男子就持水果刀向我比說『搶劫』。
他一手持刀、一手拿櫃臺上的現金,我就拉著歹徒的衣服說『不行』,抵抗阻止他強盜。」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看到那個人手上有刀,並說要搶劫,那個人看到櫃臺上面有個零錢要伸手去拿,我見狀就抓住他拿刀的那隻手。」等語,並於偵查中稱反抗之原因係「本能反應」,足認被告丙○固持水果刀對胡寶蓮為脅迫行為,惟胡寶蓮並未害怕,且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依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被告丙○之行為並無足使胡寶蓮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丁○○、戊○○、丙○所為,當僅該當於刑法第326條第2項攜帶兇器加重搶奪未遂罪云云。惟查:按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3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201號、22年度上字第2064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年度上字第3438號、30年度上字第248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同此意旨)。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至於實際上被害人有無抵抗,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經查,證人胡寶蓮於警詢中證稱:「...該名男子就持水果刀向我比說『搶劫』。他一手持刀、一手拿櫃臺上的現金,我就拉著歹徒的衣服說『不行』,抵抗阻止他強盜。」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看到那個人手上有刀,並說要搶劫,那個人看到櫃臺上面有個零錢要伸手去拿,我見狀就抓住他拿刀的那隻手。」、「(檢察官問:你怎麼敢反抗?)直覺反應」等語甚明,此有證人胡寶蓮97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97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丙○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右手持水果刀,用左手要拿該店放零錢的盒子...。」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檢察官問:如何搶?)我一持刀進去就說搶劫不要動,但我被女店員拉住手,後來戊○○就叫我趕快跑。」等語甚詳(見偵卷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係持水果刀直接對胡寶蓮威嚇而施以脅迫,擬藉此壓制胡寶蓮使之不敢抗拒。又查水果刀係刃口鋒利之尖銳金屬物品,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丙○手持該刀械對胡寶蓮喝稱「搶劫」,並伸手伸手拿取放置於櫃臺零錢盒內之現金而欲強取財物,顯已將其強盜之犯意表徵於外,而對於胡寶蓮實施脅迫之行為,且被告丙○所施用之手段,依客觀標準,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喪失其意思自由,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縱胡寶蓮旋與被告丙○發生拉扯,出手反抗,亦僅係為防護其財產之本能反應,與被告丙○持刀脅迫被害人,依社會通念,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反抗,而成立強盜犯行一節,係屬兩事。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害人胡寶蓮於遭強盜過程中有反抗行為,即據以認被害人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丁○○等人所為當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有誤認,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攜往強盜現場,並持以對證人即被害人胡寶蓮施以脅迫之水果刀1把,係刃口鋒利之尖銳金屬物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丁○○、戊○○、丙○著手實施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惟見情勢不利,未取分毫旋即逃逸,至未能遂行犯罪,為未遂犯,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戊○○就上開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被告丁○○、戊○○、丙○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月30日入監執行,於9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丁○○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2罪間;被告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3罪間,各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向員警陳武農、葉禎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有卷存前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為憑,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糾紛,動輒夥同被告戊○○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恐嚇被害人丙○,所為非是。又被告丁○○、戊○○、丙○正值青壯,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水果刀強盜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及身體之安全,及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匪淺,且被告丁○○甫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執行完畢,猶不知改過向善,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盜罪,屢觸綱常,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3人尚能坦承犯行,並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擊棒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亦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二所示藍黑相間口罩1個、灰色毛帽1頂,係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時所穿戴,用以遮掩容貌以免遭被害人看清,而屬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戊○○共犯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又上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丁○○、戊○○所犯強盜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亦諭知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以對被害人胡寶蓮施以脅迫之水果刀1支,係丙○之房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被告丙○於強盜胡寶蓮時,為避免遭胡寶蓮認清面目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則係丙○之友人「豆豆」所有,是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丙○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丙○或共犯之人丁○○、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戴用之黑色手套1雙,係被告丙○於騎乘機車之際防寒所用,而非供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所示之藍黑相間口罩1個、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手套1雙,固均為被告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戴用,惟此係被告戊○○日常騎乘機車時之裝扮,而非遮掩面目以防遭被害人認出之用,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經核與本件強盜犯行並無關聯,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電擊棒1支│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藍黑相間口罩1個│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戊○○共犯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二│灰色毛帽1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戊○○共犯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水果刀1支│被告丙○之房東所有│├──┼────────┼───────────────┤│二│全罩式安全帽1頂│被告丙○之友人「豆豆」所有│├──┼────────┼───────────────┤│三│黑色手套1雙│被告丙○所有,惟非供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藍黑相間口罩1個│被告戊○○所有,惟非供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二│半罩式安全帽1頂│被告戊○○所有,惟非供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三│黑色手套1雙│被告戊○○所有,惟非供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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