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愉(原名陳雅倫、陳月卿)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右愉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明知 魏志 強要求其幫忙安排購買之安非他命係用以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9時許,接獲 魏志強 之電話,同意魏志強於電話中請其幫忙尋找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藥頭之要求,遂於107年11月24日23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住處,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兩給魏志強,魏志強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上揭販入之安非他命販賣給 施正義 (交易時間、對象、數量、金額、地點、過程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警方於108年3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魏志強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海洛因3袋、玻璃球吸食器5顆、剷管5支、磅秤2台、殘渣袋1包、分裝夾鍊袋1包,查獲魏志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255號、第11027號提起公訴),經魏志強供出毒品來源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魏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55號、11027號檢察官起訴書(對魏志強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因與「 阿強 」(魏志強)的弟弟「 阿忠 」認識,而認識魏志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阿強」來時,剛好「阿龍」為了教癌末的伊如何當人頭的事來找,伊並不知道「阿龍」有在販賣毒品,就坐著聊天也都沒有講到毒品,後來「阿強」、「阿龍」他們一起下樓,伊不知後來他們是怎樣聯絡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並未介入「阿龍」與魏志強間販賣毒品之事,魏志強是到被告家中探訪時遇見「阿龍」,當時並無商議毒品交易之內容,並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魏志強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犯販賣毒品罪之人,倘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將可減輕或免除自己之刑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定,由於此等有利於自己的供述,虛偽之可能性甚高,因此除該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必須無瑕疵外,尚需佐以可供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
㈡證人魏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其與被告間曾有毒品交易
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12號卷第16至18頁、第89至95頁),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證人魏志強涉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施正義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55號、第1102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7至131頁),繼之有關證人魏志強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詳細論駁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至109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魏志強關於自己所販賣毒品來源之供證,尚應要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茲觀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第一次魏志強要伊介
紹賣海洛因的人,伊就請「阿龍」來伊家中跟魏志強見面,但是「阿龍」也沒帶什麼東西,只是先過來跟魏志強談,後來「阿龍」帶海洛因、安非他命給魏志強試用,在伊家樓下門口接洽後,魏志強便離開了,伊也不知道,之後的事情伊都沒有介入,伊都不管,他們接下來怎樣,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有原審勘驗被告偵查筆錄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8至230頁),經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關於魏志強於如附表所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施正義等犯行參互勾稽,可見被告與證人魏志強於本件相涉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魏志強被訴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明顯不合。又被告嗣於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改稱:最初魏志強有跟伊說要買毒品回去臺中賣,第一次魏志強跟「阿龍」見面時,真的沒買,是空手回去,魏志強回臺中後,私下有約「阿龍」,有成交,但伊不知道成交多少,也不知道他們約在哪裡等語(見偵緝卷第74至75頁),經與證人魏志強於偵查中所稱:伊於107年11月24日23時有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14樓住處跟「阿龍」交易毒品,買了海洛因1錢1萬6千元,安非他命1兩3萬3千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9至99頁),非但所稱「14樓」與被告本件住處不符外,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亦無卷存事證可資參憑而不足採。何況,縱認被告於一開始介紹證人魏志強與「阿龍」認識時,知道證人魏志強是為了販賣毒品而購入,但倘證人魏志強在第一次與「阿龍」見面時並未交易毒品,嗣後始自行另與「阿龍」聯絡取得毒品,則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復有任何幫助行為,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附之手寫通訊錄2張與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第43至45頁),雖能推認證人魏志強與被告認識,可能曾以電話聯絡,但無法得知渠等通話時間與內容,更不能確定是否有談及交易毒品之事,自無從供作補強證據。至於被告供述反覆,於原審時再改稱:當天是「阿龍」先到住處討論設立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迄今無法提供「阿龍」的真實姓名年籍供調查究明(見原審卷第251頁、第253頁),參以依證人即被告之母陳 李金燕 於原審中所述(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亦不能確認「阿強」即魏志強,也不能認定被告、「阿強」、「阿龍」見面的時間、聊天內容,而不足以佐憑被告辯詞的可信度,但此等消極情事,猶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更不可以作為補強證據來佐證證人魏志強的證述。綜上,證人魏志強之證述,既存在上揭瑕疵,復無其他卷存事證可供參佐補強,自難資為判決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介紹證人魏志強向綽號「阿龍」之人購買毒品,業經證人魏志強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又證人魏志強與被告間並無糾紛,實無誣陷被告於罪之理,且證人魏志強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之後係直接與「阿龍」聯繫,果證人魏志強係為以供出上游而求得寬典,其當可單以供出被告或「阿龍」即可,實無需區分前後而異其購買之過程,參之證人魏志強就前後購買毒品之方式、經過均得明確證述,益徵證人魏志強之證述非屬虛妄。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接獲證人魏志強央請介紹「阿龍」販賣毒品給魏志強,並知悉魏志強購得毒品後係欲至臺中販賣,「阿龍」所攜帶予證人魏志強試用之毒品包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來魏志強沒有上樓,「阿龍」表示魏志強拿了東西就走了等節,核與證人魏志強證稱被告知悉其購買毒品係欲販賣使用,因其有告知被告,證人魏志強確實係經被告介紹「阿龍」後,始購得得以轉賣之毒品等節相符。原判決以被告事後翻異之詞,認被告介紹證人魏志強與「阿龍」時,證人魏志強並未取得毒品,即難認有當。縱被告介紹證人魏志強與「阿龍」當日,並未交易毒品,而係互留聯繫方式後他日私下相約,然被告已自承係經證人魏志強詢問是否可介紹購買毒品之上游,以供其購買毒品後至臺中販賣等節,原判決以該次證人魏志強未購買毒品,被告未能預見證人魏志強嗣後向阿龍購買毒品以販賣,而認被告無幫助證人魏志強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意,其認定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交易常情有悖,難認有當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證人魏志強前開所述內容,惟依證人魏志強所為證述,因有明顯瑕疵,復無其他卷存事證可資參佐,尚無從逕採而認定被告即有本件犯行;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魏志強曾請被告介紹可供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以及被告曾在其住處介紹「阿龍」與魏志強認識,然尚不足以直接推認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剖析論駁如前(見理由欄四)。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交易地點交易過程犯罪所得1107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施正義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魏志強住處門口施正義親自至交易地點交付1,000元予魏志強,魏志強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施正義。1,000元2107年11月26日21時許施正義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同上。施正義親自至交易地點交付1,000元予魏志強,魏志強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施正義。1,000元3107年11月27日21時許施正義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同上。施正義親自至交易地點交付1,000元予魏志強,魏志強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施正義。1,000元4107年12月25日23時30分許施正義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同上。施正義親自至交易地點交付1,000元予魏志強,魏志強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施正義。1,000元5107年12月28日22時許施正義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同上。施正義親自至交易地點交付1,000元予魏志強,魏志強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施正義。1,000元6107年12月31日17時30分許施正義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同上。施正義親自至交易地點交付1,000元予魏志強,魏志強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施正義。1,000元7108年1月1日18時許施正義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同上。施正義親自至交易地點交付1,000元予魏志強,魏志強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施正義。1,000元8108年1月2日18時許施正義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同上。施正義親自至交易地點交付1,000元予魏志強,魏志強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施正義。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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