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抗告人即原告 吳伯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補繳上訴裁判費而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