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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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上訴人 蔡明 琚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及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含追加之訴)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主張其遭對造上訴人 蔡明琚 (下稱蔡明琚)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代蔡明琚繳納利息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20萬3,599元、補充健保費3萬8,887元,並以蔡明琚積欠其借款88萬4,226元本息為抵銷等消滅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245號對三商美邦公司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三商美邦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保單借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追加備位請求蔡明琚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65萬8,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5、169頁),經核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並就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蔡明琚不同意追加之訴,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蔡明琚於本院提出三商美邦公司已從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65萬8,400元,該筆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因三商美邦公司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返還借款,事涉借款清償與否之爭執,並影響蔡明琚得否對三商美邦公司強制執行,如不許其提出,自有顯失公平之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三商美邦公司主張: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命伊應給付蔡明琚666萬5,4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雖上開本金,加計算至107年11月2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870萬1,447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蔡明琚於96年4月27日,以三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分稱2341號保險契約、2372號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向伊質借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欠借款本息計88萬4,226元,經伊以107年11月27日臺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0009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再於107年11月28日代蔡明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20萬3,599元及補充健保費3萬8,887元後,旋於同日匯款757萬4,735元予蔡明琚。詎蔡明琚竟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對伊強制執行上開經抵銷及代繳款項計112萬6,712元本息,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又於本院主張倘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伊不可就88萬4,226元為抵銷,則請求蔡明琚返還借款65萬8,400元本息等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保單借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追加備位求為命蔡明琚應給付65萬8,400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4.33%計算利息,及自107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蔡明琚則以:伊不再爭執三商美邦公司主張代伊繳納上開所得稅款及補充健保費,具消滅請求強制執行事由存在。惟依三商美邦公司所提出「保單借款暨保單墊款之各項交易明細」、「保單價值對帳單」以觀,三商美邦公司已從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伊尚未清償之借款65萬8,400元,該筆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三商美邦公司已無債權可資抵銷;縱未清償,三商美邦公司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系爭款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可為抵銷。又系爭確定判決固判命三商美邦公司與 江唯 呈應連帶賠償伊666萬5,457元本息,但並未就 江唯呈 侵占伊繳付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即67萬8,697元部分予以審判,伊仍得執此債權與三商美邦公司備位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三商美邦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超過88萬4,226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三商美邦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對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三商美邦公司將上訴部分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其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三商美邦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蔡明琚應給付65萬8,400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4.33%計算利息,及自107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蔡明琚之上訴駁回。蔡明琚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明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商美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三商美邦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三商美邦公司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保單借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請求蔡明琚給付借款65萬8,400元本息等情,為蔡明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
⒉三商美邦公司主張其代蔡明琚清償利息所得稅款20萬3,599
元、補充健保費3萬8,887元乙節,並提出補充保費核銷報表、所得稅款計算表、財政部79年9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8月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8540號訴願決定書、二代健保補充保費Q&A彙總、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8日衛署健保字第1022600075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101至105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94頁、第34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6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8133440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稅捐稽徵所108年9月20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80657421號函暨所附三商美邦108年9月11日(108)三會字第00030號函、108年7月31日(108)三會字第0002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稅捐稽徵所108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80658146號函、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31日衛部保字第1041260973號公告、104年12月2日衛部保字第1041260847號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0月20日健保財字第1040031785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第323至326頁、第347頁、第367至370頁),且為蔡明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頁),是三商美邦公司既已為蔡明琚清償上開2筆款項,具消滅蔡明琚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蔡明琚此部分所為上訴,則為無理由。⒊三商美邦公司主張以蔡明琚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88萬4,226
元為抵銷,具消滅蔡明琚請求之事由存在,此部分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云云,為蔡明琚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清償之借款因三商美邦公司依約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扣因清償而消滅,三商美邦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可為抵銷等語。經查:
⑴蔡明琚經由三商美邦公司之前業務員江唯呈招攬,以自己
為被保險人,依序於96年3月1日、同年3月12日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以面額140萬元、90萬元、20萬元、150萬元支票各乙紙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各200萬元(共400萬元),蔡明琚於96年4月27日,以系爭保險契約向三商美邦公司質借系爭借款,嗣系爭保險契約因續期保險費及系爭借款本息未繳,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保險費,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亦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98年4月4日起停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412頁),復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審查表、保險契約條款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73頁、本院卷第375至397頁、第431至438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證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
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前段約定:「要保人得
在本契約保單價值範圍內,依本公司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第11條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第18條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時,如要保人有欠繳『每月扣除額』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又依蔡明琚持系爭保險契約向三商美邦公司借款所簽署之保單借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借款未償還前,如貴公司依本契約(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給付各項保險金、年金、違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額,或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時,貴公司無須通知,得逕行扣除未清償之借款本息。」,第5條約定:「本人不按約定條件付息者,本契約之效力於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即行停止,貴公司並應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本人……;本契約為變額萬能壽險或變額年金者,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80%時,貴公司應書面通知本人,超過保單價值100%時,貴公司應另以書面通知本人,本人應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2日內償還借款本息,若未償還,貴公司得逕以保單價值清償借款本息後,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由上開約定可知,蔡明琚以系爭保險契約質借款項,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時,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三商美邦公司並得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逕行扣除蔡明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若有剩餘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再返還予蔡明琚。又2341號保險契約於98年4月4日之保單借款尚積欠三商美邦公司33萬7,480元本息,於98年4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萬0,106元,經扣除前欠款33萬7,480元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餘2,626元,不足墊繳1期之保險費67萬0,616元,於同年4月5日停效,且累積至106年7月19日止,保單借款暨保費自動墊繳本息尚有0元;另2372號保險契約於98年4月4日之保單借款尚積欠33萬7,480元本息,於98年4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萬0,649元,扣除前開欠款33萬7,480元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餘3,169元,不足墊繳1期之保險費67萬0,616元,於同年4月5日停效,累積至106年7月19日止,保單借款暨保費自動墊繳本息尚有0元等情,有三商美邦公司所提出之106年7月19日保單借款暨保單自動墊繳款項交易明細、保單價值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並經三商美邦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再參以三商美邦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以106年7月14日書狀自陳:「……保單借款係以保險契約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所為之借款,未返還保單借款者,至多使保險契約發生停效之結果,不能以訴訟強迫其返還,故不會約定如何清償及其方式。」(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足見系爭借款已因三商美邦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扣而清償消滅。
⑶至三商美邦公司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命其賠償蔡明琚,兩造
間舊權利義務關係即為該判決理由所示之新權利義務所取代,則其賠付蔡明琚時,即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撤銷之法律效果而溯及不存在,與自始未簽訂保險契約相同,其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爭訟部分,係認定江唯呈侵吞蔡明琚繳付三商美邦公司97、98年度保險費各40萬元(共80萬元),其另於收受蔡明琚繳付清償系爭借款之107萬9,697元後,僅將40萬元交予三商美邦公司,其餘款項即67萬8,697元則侵吞入己,致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續繳保險費及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於98年4月5日停效,蔡明琚受有共480萬元純經濟上利益損失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65頁),顯見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江唯呈侵吞蔡明琚繳付保險費等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或認定三商美邦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480萬元,屬於返還蔡明琚之保險費等情。是三商美邦公司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⑷從而,三商美邦公司已依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抵扣蔡明琚
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該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三商美邦公司執已消滅債權對蔡明琚強制執行債權為抵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蔡明琚所積欠三商美邦公司借款,既經三商美邦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抵扣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保單借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追加備位請求蔡明琚給付借款65萬8,4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三商美邦公司主張其為蔡明琚清償利息所得稅款20萬3,599元、補充健保費3萬8,887元,具消滅蔡明琚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系爭強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三商美邦公司之請求(即駁回請求撤銷關於借款本息88萬4,226元之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以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撤銷關於利息所得稅款20萬3,599元、補充健保費3萬8,887元之系爭執行程序部分),為蔡明琚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三商美邦公司於本院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保單借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所追加備位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