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95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二」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5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依照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及各罪關聯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佐以先前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復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責罰相當之原則,依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