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孟士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後雙方於103年9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雙方協議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然於000年0月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後,竟未將未成年人甲○○交付聲請人,為此,請求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因聲請人再婚配偶有對未成年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知悉後亦未制止或保護未成年人甲○○不再受到傷害,未善盡對未成年人甲○○保護教養責任,才會致使未成年人甲○○不敢搬回與聲請人同住。另外從000年0月間開始,聲請人已經有帶未成年子女甲○○外出為會面交往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後雙方於103年9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雙方協議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另主張於000年0月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後,未將未成年人甲○○交付聲請人等語。然審酌於112年7月後,雙方既已另協議聲請人可至相對人住居所將未成年人甲○○攜出為會面交往,可認相對人已將未成年人甲○○交付予聲請人,自無另由法院裁定再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人甲○○予聲請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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