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乃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聲請人名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現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485號執行在案,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7號卷宗核閱無訛;此外,查無聲請人在本院有聲請更生或清算案件繫屬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前置調解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是以,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再者,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算之前置調解程序尚在進行中,聲請人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須視調解結果而定。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前,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