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婉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婉禎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湯悅麗 緻足體養生館」之按摩師,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為顧客即告訴人 唐懷翾 進行全身按摩時,本應注意按摩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避免顧客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告訴人進行全身按摩,待全身按摩結束後,竟未注意按摩之部位及力道,貿然對告訴人之胸口正中央以雙手徒手之方式大力往下按壓,告訴人因疼痛隨即向被告告知感到不適,被告雖向告訴人表示經休息過後就沒事,惟告訴人後續仍感到胸口不適,故於同日17時許至 泓仁 診所就醫,經該診所診斷受有胸部壓砸傷以及兩側胸骨肋骨間關節扭傷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