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錦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理由是:
1.受刑人林錦德之前所犯的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111年度金訴字第883號,以下簡稱前案)。
2.但受刑人在前案緩刑之前的111年5月24日,又故意犯了詐欺罪,再被本院於112年9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撤銷緩刑機制的說明:
1.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沒有因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了:「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條文中,我們可以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全部符合以下3個要件,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人接受判決選擇的刑罰:
①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之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改過遷善)效果。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3.所以並非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受刑人符合了第一個要件: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確認了檢察官所說:受刑人的後案是在前案緩刑之前實施犯罪,並且緩刑期間再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第一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
四、受刑人不符合第二、三個要件:
1.仔細查看前、後案判決書,可知這兩個案子都是被告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成員有「王經理」)而從事犯罪,且兩案犯罪時間只隔一日。所以受刑人並不是前案之後,再實施一個與前案類似的犯罪行為。因此,本院並不認為受刑人符合第二個「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要件。
2.既然前案的緩刑,本院認為對受刑人而言仍然可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那受刑人自然還沒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當然也不符合第三個「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要件。
五、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受刑人另犯後案的情形既然還沒有達到應該撤銷緩刑的程度,所以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