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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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祺躍 指定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生,為成年人。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於102年1月間,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A女因家境困頓,與警卷代號00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月生,下稱B女),乃思以2人一組之方式與男客從事援交(即俗稱3P式性交易)以賺取金錢,而在A女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網友聊天室」尋找援交對象。於102年1月5日21、22時許,甲○○欲找尋性交易對象,乃在臺南市○○區○○路咖啡店內,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網友聊天室」結識A女,並於網路上得知A女、B女之年齡後,雙方進而相約見面以從事性交易。
二、於102年1月6日凌晨1時許,甲○○與A女依約抵達臺南市○○區○○路「○○國中」對面之「○○便利商店」,惟不見B女前來,A女以電話聯絡B女不獲後,A女即向甲○○表示「我朋友睡著了,我要回家」等語,甲○○乃不悅地對A女說「我大老遠從○○跑過來,妳至少也要服務我一下」等語,然因A女不從執意要離開回家,甲○○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且無單獨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出言恐嚇「我可以查到妳的IP,找到妳家地址,告訴妳媽妳在做援交」云云,致A女心生畏懼坐上甲○○機車後座,惟A女仍不願與之為性交易行為,遂又自機車後座跳下車,甲○○見狀乃以一手抓住A女,一手騎乘機車之方式到達「○○國中」門口,之後,甲○○強拉著A女進入「○○國中」某殘障廁所內,隨即隔著衣服撫摸A女身體及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抽插,復強拉A女之手為其手淫至射精,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警方因偵辦A女另案與第三人性交易案件中獲悉而深入追查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證人A女、證人A女之朋友B女分別記載為A女、B女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查本件A女(除102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外,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B女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A女相約為性交易行為,並由A女為其手淫口交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伊係約A女見面從事性交易,A女在網路上說她要2個女生出來性交易,伊有說只要約1個就好,見面後A女說2個1萬元,A女有打電話給她朋友,後來電話打一打,A女就主動說「不然我幫你」,伊提議到學校廁所,A女就在廁所內幫伊手淫,伊只有隔著衣服摸A女胸部;A女知道當天伊只有帶3千元,也同意以3千元在廁所為性交易,但事後A女說要5千元,並表示會打電話跟伊聯絡,要伊用匯的,後來伊打電話給A女,但都聯絡不到;A女說她是學生兼差,但A女長相比較成熟,應該是超過18歲的大學生了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A女之成長背景,雖迫於經濟壓力從事賣淫,但仍覺不光彩、抗拒,本案塑造自己是被逼迫方能保持節操的形象,A女既存有此動機,參以其證述尚與一般事理不符,自難採信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網路上與被告相約性交易,伊是約3P性交易,當時B女在旁邊,伊有詢問B女的意願,伊有留1支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給被告,被告在網路上有問我們年紀,伊就回答說我們都是16歲,約出來的地點是伊選的,伊當時跟被告說約在○○國中對面,因為B女說要先回家準備,後來伊打電話給B女,B女都沒有接電話,之後時間到了,被告一直打電話到伊手機,被告說「不然妳先來,到了再一起等她」,伊就騎著腳踏車前往相約地點,就是○○國中對面的○○超商,在路上伊還是一直打給B女,但她都沒接,伊到達約定地點,被告看到伊就向伊走過來,伊跟被告在超商門口等了B女約5分鐘,伊看B女還是沒來,伊就跟被告說「那我要回家了」,被告拉扯伊的衣服,不讓伊走,還有點生氣對伊恐嚇「我大老遠從○○跑過來,妳至少也要服務我一下」,伊硬要走,被告就對伊說「我可以查到妳的IP,找到妳家地址,去妳家打妳,或是告訴妳媽妳在做援交」,聽到他這樣講,伊就很害怕,因為伊擔心做援交的事會被媽媽知道,接著被告就把伊拉進○○國中,伊當時很害怕,想跑又不敢跑,因為對方是男生,一開始雖然一起在便利商店門口等,但後來被告就一手抓著伊的衣袖,另一手催機車油門,一邊騎機車一邊拉著伊,從便利商店到○○國中,被告抓伊衣袖不是用2、3隻手指而已,而是整隻手拉住伊的衣袖,因為他是男生又很壯,所以伊就被他拉著走,到○○國中門口時,被告就跟伊說「妳不是讀這間學校的?那妳帶路啊,帶我去廁所」,伊就一邊哭一邊帶被告去廁所,從國中大門口到廁所這段期間,被告還是一直用手抓住伊的衣袖不放,到廁所時,伊再次跟被告表達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但被告說幫伊口交的話,他就放過伊,所以伊才幫被告口交,過程中伊還要跑,被告還把伊拉回來,口交過程中還一直推伊後腦來協助他口交,後來伊很想吐,伊吐了之後,跟被告說不會口交,被告就跟伊說「那妳用手吧」,被告就用他的手抓著伊的手來自慰,後來被告就射精在伊外套上,過程中,伊的衣物都未脫下,被告有隔著衣服摸伊胸部;當天伊在廁所一直掉眼淚,被告有看到但沒理睬伊,只是要伊幫他口交及打手槍;被告知道伊讀○○國中是因為在等B女時有聊天,被告問伊現在讀哪裡,伊跟被告說讀○○高中,但伊沒說是幾年級,被告又問伊國中讀哪裡,伊有跟他說讀○○國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4、35頁反面-36頁);復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朋友在網路上找男客從事性交易,當天是伊上網和被告談性交易,伊在網路上有說伊16歲,約在「○○國中」對面的超商見面,伊騎腳踏車過去,本來是約朋友3個人,後來伊朋友睡著了,伊要回家,結果被告就說「我大老遠從○○跑過來,至少妳要幫我解決一下」,伊說「我真得想回家」,被告說「我可查IP到妳家」、「可以告訴妳媽媽」之類的,伊會害怕,就坐上被告機車,後來被告騎車的時候,伊有逃又掉下來,被告就一邊騎一邊拉伊,就到○○國中大門口,後來被告就半推半騎到大門口,伊就說「我真得想回家」,被告說「你就幫我解決,解決完我就載你回家,不然我就告訴你媽媽」,伊當時就是哭,被告就拉伊的手、衣服,說走,到廁所的時候,被告就馬上關門,被告說「趕快做,就讓你回家」,我說「我真的想回家,而且我那個來」,在廁所裡面,被告沒有脫伊衣服,但有摸伊身體、胸部,叫伊幫他口交、用手幫他手淫,最後射精在伊外套,被告才讓伊離開,被告說他再約伊朋友,他現在沒有帶現金,他再給伊朋友3千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3-48頁)。觀之A女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係如何以言語恐嚇,並強拉A女至○○國中廁所內,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令A女為其進行口交、手淫等節,並無齟齬之處,又參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A女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A女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況本件係因檢警人員另案調查A女、B女涉有性交易情事,經B女於102年1月15日警詢時透露A女有遭男客威脅、且未收到錢之情而查悉,並非由A女自行提供被告相關資訊而提出告訴,且A女於警詢、偵查中亦多次表示「不要提出告訴」、「不用提出告訴,被告不承認就算了,不然他不承認就沒完沒了」、「我覺得不會贏,所以算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反面、37頁),益徵A女僅係陳述事實,並無意使被告身陷囹圄。再者,A女證述之事證,攸關其自身之名節,若非真有其事,豈會胡亂編撰,是A女之證述應可採。
㈡、按證人就非其個人親自感受或經驗之事項之陳述,固屬傳聞。惟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向他人為驚駭或激動之表達,他人本諸其就被害人驚駭或激動之親身感受而為證述,則非傳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從事網路援交,都是與A女合作,一起上網釣客人,之後,再一起前往性交易地點為性交易;曾經有1次原本談3P性交易,但伊睡過頭,最後只有A女到場,伊在凌晨睡醒後趕緊打電話給A女,伊問A女是否有前往交易,A女說有,但她說那個男生不但沒有給錢,還強迫她,把她拖到學校廁所,因為那個男生說他從很遠的地方來,不知是○○還是○○,伊現在只知道A女有幫那個男生打手槍,但有沒有口交伊不確定;一開始伊是電話詢問,幾天後見面,伊又當面問A女,電話裡她的情緒好像有點難過,她先責問伊為何未到場,之後才跟伊說她被強迫的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參以本件案發後之當日凌晨,B女於睡醒後旋致電給A女,當時A女即情緒難過地責問B女為何未到場,並表示被告非但未給錢,甚有強迫A女至國中廁所內為被告解決性慾之舉動,可知案發後A女確實情緒低落,倘A女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為口交、手淫行為,何以A女會難過地責問B女未到場乙事。況被告亦自承:伊有說伊從○○大老遠跑來,至少幫伊解決一下,A女有在○○國中廁所內為伊口交及幫伊打手槍,事後,伊未給付任何金錢予A女等情(依序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65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益見A女上開指訴乃信而有徵,尚可憑採。
㈢、本件A女固有從事援交行為,然其援交模式乃係與B女2人一起與男客為3P性交易行為之情,此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據A女、B女證述明確。可知,A女於網路上業已表明他們是2個女的一起從事性交易,且A女抵達相約見面之地點即○○便利商店時,亦曾重申她們是2個人一起做的,並有一再撥打電話給B女之舉,及等候B女到場,甚而於久候不到B女時,即向被告表示要回家等情,準此以觀,堪信A女當無意願單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行為。雖被告表示A女係因其遠自○○區過來,應其要求始會同意在廁所內為其手淫,且因伊錢帶不夠,A女乃表示要伊用匯的云云,然依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反面),A女係因父親早逝及母親患有精神疾病,家庭經濟困難始思以援交方式賺取金錢;而案發當時A女與被告2人係因網路援交而第一次見面之情,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與A女2人乃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之關係,則倘A女果有同意獨自1人為性交易行為,A女當會要求事前給付性交易價金,豈會允許素不相識之被告暫行賒欠另日匯款之理?況案發當時A女並未申請銀行或郵局帳戶使用,而A女在從事援交時都是拿現金,並會要求事前付款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43頁),則案發當時A女既無任何金融帳戶,其豈有可能會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性交易代價。另佐以A女與B女另外2次所為之援交均係汽車旅館內進行性交易,業經A女與B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4頁反面-15、28頁反面至29頁),並經證人即另件性交易之男客石○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A女、B女她們在網路上相約性交易,並約在「○○國中」前見面,嗣前往○○汽車旅館內進行性交易等情(見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75頁反面),可知,A女、B女雖與男客相約在「○○國中」前見面,然其最終仍選擇在舒適之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尚不至於會就近草率地在「○○國中」廁所內為性交易。再依卷附農業氣象旬報所載(見偵卷第66-69頁),案發當時之102年1月上旬,臺南市平均氣溫僅17.5度,最低溫可至14.8度,而案發當時為無日照之凌晨時分,實難想像A女何以會分文未取地委屈自己在空間狹小、氣味非佳之國中廁所內為被告進行口交及手淫行為。因此,綜合A女、證人B女之前開證述,並佐前述間接、情況證據,可認本件被告係未經A女同意、在A女遭被告以前開語言恐嚇下違反A女意願為被告口交及手淫行為。被告辯稱係經A女同意始會至○○國中廁所內為性交易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㈣、又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知道我目前是16歲之高中生,因為B女在網路上聊天時有跟被告講清楚,有講我們自己的年齡和約定的地點等語(見警卷第10頁,該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被告同意)、偵查中證稱:在網路上我與被告相約時,被告有問我們的年紀,他直接問我們幾歲,我就回答他說我們2人都是16歲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審理時證稱:
在網路上有說16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核與B女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跟別人做3P性交易時會主動告知我們是16、17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反面)。另參酌A女自承案發當時之髮型與彌封袋內之照片相同(見原審卷第43頁),而觀以卷內A女照片,A女當時乃係短髮造型,長相清純,不脫稚氣,顯與被告所稱之成熟大學生相去甚遠。 況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復曾供稱:伊知道A女還是1個學生,所以伊怕她未滿18歲,所以伊才叫她幫伊打手槍等語(見警卷第4頁),俱證A女之外形長相應屬稚嫩,亦無使人誤認其已滿18歲之虞,被告確實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雖被告另辯稱:係因警員做筆錄時說A女有說伊有摸她,及說有幫伊口交,要伊作跟A女相同的陳述較有利,才能幫伊,但警員沒有跟伊說要如何說A女的年紀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惟細繹被告之歷次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僅供承有要A女為其手淫,而未坦承有何口交之情,則倘承辦警員果有指示其應為如何之供述,何以被告未於警詢之初即供認有要A女為其口交,反遲至偵查中始供出確實有口交、手淫等行為,又何以被告會在警員未教導如何供述A女年紀之情形下,會主動陳述「我怕她未滿18歲」之語,俱顯示承辦警員於被告製作筆錄當時並無任何指示、教導被告為何等供詞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文華婦產科診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農業氣象旬報各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兒少性交易案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66至69頁),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強制A女為其為口交、手淫之行為,應堪認定。
㈥、辯護人雖另以:A女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為○○便利商店,而A女僅因常去店內消費,怕店員知道自己賣淫而不敢呼救,且當時A女只要進去店內,即使未開口求援,被告亦未必敢在店內強行將A女拉出去,且其間尚有警車經過,惟A女捨此不為,反而與被告進入國中校園,顯不合常情;另依A女所陳被告係以一手騎機車前進,一手拉A女之方式,令A女與被告一起朝○○國中大門前進,則被告既需以右手催油門方式控制機車,縱使能再以左手拉住A女,力量也是有限,否則機車極易失控摔倒,A女大可藉此脫離被告掌控;又A女當時已是16、17歲高中生,對於電腦操作應甚為熟稔,不至於相信一般人可隨意經由電腦IP查得他人資訊,且被告僅掌握有A女手機號碼及曾就讀○○國中,實難憑此對A女為要脅舉動;A女對於自身賣淫一事覺得不光彩,雖迫於經濟壓力不得已而為之,但心中仍是十分抗拒,故而對於其個人參與之行為多有閃避,並稱是受到嫖客的威脅,上網張貼援交都是B女所為,自己只是配合,藉此美化個人賣淫的劣跡,是其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極易對於個人賣淫之情節予以美化,而其於原審審理詰問時仍顯防衛心甚重,只願透露曾就讀事發地點○○國中,則A女所指控遭被告以暴力脅迫進行手淫、口交之情,即難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1、本件A女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地點「○○國中」對面之「○○便利商店」,該處雖屬明亮,內有店員,且隨時有客人進出消費之場所,倘被告確有強迫A女之舉動,A女似可大聲呼救或進入店內即可免於遭強制性交之危難,A女捨此而不為,固可啟人疑竇。然依A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時「○○便利商店」內當班之店員,乃係A女平常上課或買東西會碰到的人,且因A女會和同學進去店內讀書,是認該店員不僅知道其所就讀之高中,甚至連班級都知道,伊沒有到店內求援是不想讓家人知道伊在做的這種事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37頁、本院卷第47頁),A女主觀上乃認為當時在「○○便利商店」內當班之店員對其就讀之學校、年級均知悉甚詳,甚且可能知道或認識A女之同學,因此,A女唯恐自身援交賣淫乙事曝光,乃隱忍不敢呼救,更畏懼至「○○便利商店」求援,除害怕家人知道其賣淫事跡,亦避免「○○便利商店」店員知悉後,進而傳遍全校人盡皆知,致遭人恥笑而無立足之地,從結果面而言,雖A女終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然於斯時A女尚非無期待得以其他方法或被告轉意而得以善了此事,更何況本件案發當時,A女年僅16歲,涉世未深,且如前所述,A女係迫於經濟壓力始從事援交,對自身賣淫一事甚為排斥,更懼怕他人(尤其是家人)知悉其從事援交,而事發當時甚為突然,A女是否有能力當機立斷做出正確選擇,尚非無疑,自難僅因A女未有呼救或至「○○便利商店」求援,而未慮及事發當時A女之心境,即率以否認A女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
2、又依A女所述,被告當時係以一手拉扯A女,一手催油門方式前進○○國中大門口,雖此時被告僅能單手催油門控制機車,並以單手扯住A女之方式前進,然案發當時被告係30歲之壯年,且屬身材壯碩之人,復據A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並為本院直接審理時所知悉之事實;而A女乃稚嫩之16歲少女,相對對被告而言,A女屬身材嬌小型之情,復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既為壯碩之成年人,則被告是否無法以一手控制機車,一手拉住嬌小之A女前進○○國中大門口,即非無疑。況依前所述,A女當時係因畏懼倘若不從,被告將查得其電腦IP位置進而告知其家人,或是被告當場揭露其從事援交一事,始會半推半就地坐上被告機車後座,雖半路有逃下車,但A女既有上述顧慮,則其自不敢奮力抵抗被告,俾免激怒被告而使其賣淫之事曝光。是衡諸被告、A女之男女間天生體力差異及A女當時心理顧忌,因而被告得以順利地以上述方式前進○○國中大門口,自非不可想像。再者,一般人固無法輕易經由電腦IP查得他人資訊,然而,我國報章媒體上時常可見檢、警人員以鎖定電腦IP位置做為辦案手段並加以破獲犯罪之報導,則一般民眾對於可藉由電腦IP位置查得相關資訊乙節自有印象,並不會進一步區別此等查詢、調查電腦IP位置之權力是否及於一般民眾。況如前所述,A女於案發當時乃年僅16歲之高中生,雖習於使用電腦操作,但對於取得電腦IP位置之方式、難易,甚或對於一般人或不熟識之被告有無能力查詢他人電腦IP位置等節,是否均可知悉,尚非無疑,且在前開危急時刻,亦難期待A女可以分析判斷被告所述之真偽。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法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3、本件A女就本案係由何人上網找尋男客從事性交易一節,於應訊之初雖曾證稱:本案係由B女上網與男客相約性交易云云(見警卷第8、13至14頁),嗣經B女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係A女自行與男客相約性交易等語後(見偵卷第29頁反面),A女始於102年9月10日偵訊中坦認:本案係由伊自己上網找男客相約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並承認:伊是想把責任推給B女等語(見偵卷第36頁),惟A女固曾推諉係B女上網找尋男客性交易之情,然A女嗣後對此既能坦然以對,衡情,當無可能再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A女就其另涉其餘2件性交易行為情節,先係於102年8月1日偵查中證稱:本件發生前曾有2次性交易,那次,伊與B女跟男客進行3P性交易,但當時是約定該男客不能碰到伊的身體,而由B女與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伊只要著浴巾站在旁邊讓男客看就好,但那次男客有違約拉下伊的浴巾,伊現場就給男客一巴掌;還有1次因為伊真的很缺錢,所以跟男客約性交易,B女有陪伊一起去,但B女在廁所玩水,地點是在旅館,不過那次伊到旅館時臉很臭又哭得浠哩嘩啦,那個男客看到伊這樣,就說很衰,直接給伊5千元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嗣經傳喚B女、男客石○澤加以比對後,發現男客在汽車旅館內曾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之行為,但因A女不斷哭泣,不願意配合,令男客石○澤很掃興始結束性交易,此有B女之偵訊筆錄及男客石○澤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47、75頁反面、偵卷第28頁反面-29頁);至於男客違約拉下浴巾遭A女甩巴掌事件,經傳訊B女加以比對後,A女始改口承認有脫光全身衣物與男客(辯護人誤認該男客為陳○銘)為性交易,但約定男客只能在性器外磨擦,不可插入下體,最後因男客仍有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A女立即將男客推開並打男客一巴掌等情,並坦承:伊上次講這部分時覺得很丟臉,所以才有所隱瞞等語(見偵卷第29、35頁)。是依A女就此2次性交易事件之陳述,可知,A女對於實際性交易之細節,尤其是其有無與男客發生肉體接觸部分,起初多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不願承認有遭男客撫摸身體或磨擦、插入下體之情事,但對於其與男客間是屬性交易一節,則始終證述如一,而未曾陳述係遭男客強迫始會為性交易行為。然觀以本件A女指訴被告強制其為口交、手淫之情節,則是迭自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詰問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任何說詞反覆、矛盾之處,且倘A女如辯護人所稱有美化賣淫情節之動機,則對照A女前述有關與其他男客性交易之證詞,A女理應會隱匿有遭被告強迫手淫或口交等情節,以保持其雖有賣淫惟仍保有節操之形象,當無就此等性交行為之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證述。是辯護人徒以A女於其他與本案不相干之性交易案件中之證詞多所閃避為由,逕認A女於本案之證述尚難採信云云,自非有據,尚不足採。
4、末查,辯護人執A女於警詢時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經過同意,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認本案不成立強制性侵犯行,上情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確實經過我同意,但那是指要從事3P而言,後來我就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不提出告訴之動機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本為本案不爭執事項,亦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性交者,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當時,被告已為成年人,而A女則係00年0月生,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彌封資料)。本件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即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口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意在性交行為,其於對A女實行性交過程中,雖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令A女為其手淫等猥褻行為,實為其實施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性交一罪,不容割裂為二罪而為雙重評價。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以性交易之名邀約A女外出後,因見A女年幼可欺,竟分文不付且不顧A女並無單獨進行性交易之意願,以言詞恐嚇並強拉A女至國中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迫A女為其手淫、口交,所為顯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致使A女之身體及心靈受有創傷,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且犯後猶飾詞圖卸,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未見有何悔悟之心,自不宜輕縱;另兼衡其僅有竊盜前科,素行尚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擔任米行運輸工,月薪2萬餘元,離婚,尚有1名幼子及年邁雙親亟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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