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
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雖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參(詳102年度偵字第18616號第15頁),惟其所侵占之金額為8,951元及重型機車1輛,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財物,竟利用任
職期間侵占社區管理費,不勞而獲,而圖得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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