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陳郁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北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萬2,322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清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516號卷宗,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