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係以告訴人 李茂榮 、證人 蔡秀環 之陳述,及上訴人偽造告訴人名義為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曾於蔡秀環在場時,打電話徵求告訴人同意後,始以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擅自偽造文書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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