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宜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取 李恆川 、 郭守益 財物(即附表編號10、1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卓宏宜 關於竊取李恆川、郭守益所管領財物(即附表編號10、11)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9部分)。
事實
一、卓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共9次(並詳後附表編號1-9):
㈠於民國105年6月某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
號全家超商○○門市,竊取 王珮芸 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80元之威士忌1瓶。
㈡於105年6月某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全家超商○○門市,竊取 李瑞印 所管領價值約480元之威士忌1瓶。
㈢於105年6月某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竊取 邱惠玲 所管領價值約800元之威士忌1瓶。
㈣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門市,竊取 李惠芬 所管領價值約1700元之威士忌1瓶。
㈤於105年7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
0號統一超商○○門市,竊取 莊瑞淵 所管領價值約998元之威士忌1瓶。
㈥於105年7月某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
超商○○門市,竊取 游孟照 所管領價值約820元之威士忌1瓶。
㈦於105年7月某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
超商○○門市,竊取 蘇巧媚 所管領價值約550元之威士忌1瓶。
㈧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全聯福利中心,竊取 楊雅琪 所管領價值約1425元之威士忌1瓶。
㈨於105年7月間中旬某日2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
○○○號全家超商○○門市,竊取 王超群 所管領價值約1550元之威士忌1瓶。
二、嗣經警於105年9月9日借提查證,卓宜宏並於警方未發覺上開㈠至㈣、㈥至㈨之竊盜犯行前,即於當日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珮芸、李瑞印、邱惠玲、李惠芬、莊瑞淵、游孟照、 蘇巧娟 、楊雅琪、王超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23頁、第26-27頁、第30-32頁、第34-36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又2日,並自105年8月12日入監執行迄今,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事實一㈠至㈣、㈥至㈨之竊盜犯行前,即於105年9月9日於警方借提查證時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之情,有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518054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事實一㈤部分,警方早已掌握被告犯罪事實,且被害人莊瑞淵早於105年9月8日即向警方指證係被告所為,有警詢筆錄及原審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42頁),故其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⑴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素行非佳;⑵因降低毒癮而為犯罪之動機;⑶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⑷自承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獨居、打零工之生活狀況;⑸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除事實一㈤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8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敘明:被告竊得之物,係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等,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部分尚稱允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2頁),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雖不成立累犯,但已有多次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可見其心存憢倖,未有警惕之心,原審顯已審酌各情而為量刑,所量定之刑,亦核屬低度刑之列,並無過重之情;至被告雖援引他案而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重云云,然法院就個案量刑自有其個別量刑之基礎,尚不得比附援引為有利之依據。綜上,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於105年8月5日18時29分至同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竊取李恆川所管領之價值約1300元之威士忌2瓶及口罩1個(詳附表編號10之事實);於㈡105年8月7日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全家超商○○○○○店,竊取郭守益所管領之價值約1400元之威士忌1瓶(詳附表編號11之事實),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上開2罪之時間、地點均與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8號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表編號6、7之記載相同,其所竊盜之物品,本案附表編號10、11部分,除李恆川失竊物品項目,擴張「口罩1個」之事實外,餘均與前案附表編號6、7相同,本院核對該本案附表編號10、11與前案附表編號6、7之光碟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之穿著亦均相同,且被告行竊李恆川所管領之物品過程,均是由其先竊取威士忌1瓶藏於外套離開,再接續入內行竊威士忌1瓶藏於外套離開之情,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確係重疊而屬同一案件。
四、而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即前案判決)於106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駁回上訴確定(先於本案同日9時30分宣判而確定),有前案宣判筆錄及判決可考。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11)顯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為實體有罪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遽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此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撤銷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註:編號1-11為原審所量定之刑,其中編號1-9號經本院上訴駁回;編號10-11號經本院撤銷,另為免訴判決。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宣告刑││││││(新臺幣)││├───┼─────┼────────────┼─────┼───────┼─────────────┤│1│民國105年6│嘉義縣○○市○○路○段000│王珮芸│威士忌一瓶(價│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月間某日14│號全家超商○○門市││值約98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6月間│嘉義市○區○○○路○○號全│李瑞印│威士忌一瓶(價│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某日16時許│家超商○○門市││值48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6月間│嘉義市○區○○路○○號統一│邱惠玲│威士忌一瓶(價│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某日17時許│超商○○門市││值約8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6月底│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李惠芬│威士忌一瓶(價│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某日20時許│全家超商○○門市││值約17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7月8│嘉義縣○○鄉○○村○○○│莊瑞淵│威士忌一瓶(價│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日10時許│00之0號統一超商○○門市││值約998元)│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7月間│臺南市○○區○○路○○○號│游孟照│約翰走路威士忌│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某日12時許│統一超商○○門市││一瓶(價值約│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82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7月間│臺南市○○區○○○000號│蘇巧娟│威士忌一瓶(價│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某日13時│統一超商○○門市││值約55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7月中│臺南市○○區○○路○○○號│楊雅琪│威士忌一瓶(價│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旬某日17時│全聯福利中心││值約1425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許││││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7月中│嘉義縣○○市○○路○段000│王超群│威士忌一瓶(價│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旬某日20時│號全家超商○○門市││值約155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許││││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5年8月5│嘉義縣○○鄉○○村○○○│ 李恒川 │口罩1個(價值│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日18時29分│000之00號統一超商○○門││約15元)、威士│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至同日18時│市││忌二瓶(價值各│壹仟元折算壹日。│││40分許│││約1300元)│未扣案之威士忌貳瓶及口罩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經本院改判免訴)│├───┼─────┼────────────┼─────┼───────┼─────────────┤│11│105年8月7│嘉義縣○○鄉○○○路0000│郭守益│威士忌一瓶(價│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日10時40分│號全家超商○○○○○店││值約1400元)│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許││││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經本院改判免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