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饒運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4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饒運安(下稱抗告人)因為本案有做過心理精神鑑定報告,是因為抗告人心理壓力過大屬於重度憂鬱而犯案,請體諒抗告人的經濟狀況,還要照顧年邁臥病的老父親,抗告人真的不堪罰款的壓力,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抗告人因犯竊盜罪,前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955號、10
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聲請易科罰金分2期繳納,經該署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其中第一期罰金10,000元已於當日繳納完畢,第二期罰金48,000元應於105年1月14日繳納;嗣受刑人於105年1月7日就上開第二期罰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1月13日雄檢欽峨105執聲他73字第1873號函否准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執字第16211號、105年度執聲他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檢察官僅於書記官呈核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中,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否准之理由,則未見書記官於「書記官審查意見」欄中提出相關規定、事由供檢察官審核,亦未見檢察官於「檢察官審核」欄中為任何具體之說明,原審亦未請檢察官提出理由說明,本院尚無從根據上開審查表及卷內資料判斷檢察官為上開處分是否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專斷濫用權力、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為前揭指摘,惟原審於未有任何資料可
供審查之情形下逕為裁定,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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