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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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曾月琴
黃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訴請確認被告曾月琴、黃韻潔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黃韻潔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曾月琴。則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曾月琴之權利,對被告黃韻潔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該代位權僅為原告對於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應以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地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04,743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660元外,尚應補繳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表:
┌─┬───────────┬──────┬─────┬─────────┬─────────┐│編│請求移轉之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請求移轉權利範圍│價額││號│(苗栗縣頭份市○○段)│(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73地號土地│30,508│1,721.21│870/100000│456,843元│├─┼───────────┼──────┴─────┼─────────┼─────────┤│2│153建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1│447,900元││││447,900元│││├─┴───────────┴────────────┴─────────┼─────────┤│合計│904,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