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文進於民國104年5月2日12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另摻雜開水)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並在○○○鎮○○路某店家未果後,而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處時,因在綠燈號誌亮起後仍不為前進,適有巡邏警員見狀,遂趨前攔查,見被告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業於
105年7月19日死亡,有重光醫院105年7月20日死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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