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瑞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呂瑞真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呂瑞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瑞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強行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於右轉時,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與 陳俊豪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參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呂瑞真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真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甫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與陳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對呂瑞真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瑞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事故被害人陳俊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