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劉宗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前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因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沒收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514公克1.502公克1.50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458公克1.448公克1.44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被告劉宗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3日21時26分許,劉宗杰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取得其同意後,自劉宗杰所著長褲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2.97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9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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