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7、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華經資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丙○○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名牌、收據欄「蓋有『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有『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分別更補為「蓋有『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蓋有『華經資本』印文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華經資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黑磯 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3被告以同一詐術使告訴人甲○○交付2次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主文所示偽造偽造「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經資本」印文共4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詳如附件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文書之種類欄位之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1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1枚113少連偵60號卷第16頁2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備註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113偵10097號卷第14頁3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2紙備註欄「華經資本」印文各1枚113少連偵83號卷第24頁背面4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備註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113偵13890號卷第24頁合計「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經資本」印文共4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13890號
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等人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丙○○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丙○○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丙○○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交付金額」所示之款項,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戊○○、己○○、甲○○、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中和、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⒈告訴人戊○○、己○○、甲○○、乙○○於警詢之證述⒉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記錄、交易明細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向其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所示之名牌、收據之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4收據照片5份證明附表被告於「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開立蓋有「名牌、收據」欄所示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3日
檢察官丁○○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名牌、收據1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LINE與戊○○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戊○○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112年9月4日12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新樹工門市)30萬元「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丙○○」之名牌;蓋有「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LINE與己○○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己○○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112年9月4日之不詳時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60萬元「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丙○○」之名牌;蓋有「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在LINE暱稱群組「玩股特訓營73營」、暱稱「欣欣」與甲○○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甲○○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112年9月11日10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0萬元4112年9月14日13時許50萬元5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起,以LINE暱稱「 陳墨涵 」與乙○○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112年9月4日15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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